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智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振智因與林于哲女友沈翔鈴有感情糾紛,於民國109年8月 26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94巷內,與林于哲 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腳踹 及持安全帽等方式毆打林于哲,致林于哲受有臀部挫傷、兩 側膝蓋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李振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0年5月4 日訊 問程序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于哲、證人沈翔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59頁 )。
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1張、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偵查卷第33頁、第41頁 、第42頁)。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本院認本件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 查:被告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230號判決、103年 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6月、1年5月、1 年5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5年5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6 年間,因違反藥 事法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
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 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與本件被告傷害犯 行非同類型案件,且本件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有口角糾紛之偶 然事件中,突發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核此等作為雖有不當, 但尚僅因係突發事故而起,並非被告基於法敵對意識,蓄意 衝撞法秩序,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備特別惡性,是本院審酌 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口角衝突 ,卻不知理性處理事務,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 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 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使用之安全帽1 頂,並未扣案,復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 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