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元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7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元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江元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17日6時11分許,以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 字起子(未據扣案),撬開蔡欣怡經營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號清心福全飲料店之鐵捲門開關並開啟鐵捲門後, 侵入上開店內,竊取放置於廚房鐵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0 元得手。嗣經店員陳龍輝發覺遭竊後轉知蔡欣怡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江元宏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110年7月28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白自(偵查卷第4頁、第5頁、第36頁)。 ㈡告訴人蔡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29張(偵查卷第10 頁至第12頁、第41頁至第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 行時所持用之一字起子,係鐵製金屬物品,質地顯甚為堅硬 ,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 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係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取即告訴人蔡欣怡所有之現金3,000 元,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錢已花費殆盡,並未扣案,至今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 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雖為被告所有 ,然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現仍存在,惟為免 日後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 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