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權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
字第10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9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明權於民國 110年7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毀 損罪。被告所為之毀損行為,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為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一接續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林 柑、吳宗螢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一個毀損罪。又被告同時恐嚇危害告訴人吳宗螢、林柑之安 全,致其等心生畏懼,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個人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 告所為上開毀損、恐嚇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數舉動間亦具關聯,顯係基於對 告訴人2 人有所不滿之同一原因、出於同一目的所為,且具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 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個毀損罪處斷。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 式解決與告訴人2 人間之紛爭,竟率爾以前揭不法方式恣意 破壞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恐嚇告訴人2人,所為實不足取, 又迄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或取得宥恕;
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患有雙極疾患之精神 疾病,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9頁),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109年度偵字第37302號偵查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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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
被 告 呂明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權與吳宗螢、林柑因租屋搬遷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及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 月6 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即吳宗螢、林 柑2 人住處前,徒手舉起社區柵欄砸向上開住處鐵窗,致令 其表面烤漆毀損,復徒手將林柑所有之腳踏車推砸向吳宗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腳踏車後嬰兒 座椅變形而不堪使用、前開車輛右後方烤漆毀損,足生損害 於吳宗螢、林柑,並向吳宗螢、林柑恫稱「把你們打死」、 「把你們一家人都打死」等語,使吳宗螢、林柑2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宗螢、林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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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呂明權於警詢中及偵│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為上│
│ │查中之自白 │開毀損犯行及恐嚇言論等事│
│ │ │實。惟辯稱伊是與妹妹吵架│
│ │ │、不是故意毀損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宗螢於警│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
│ │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證 │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器物等│
│ │ │犯行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柑於警詢│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
│ │中及偵查中指證 │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器物等│
│ │ │犯行之事實。 │
├──┼───────────┼────────────┤
│4 │錄音檔暨錄音譯文、毀損│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恐│
│ │照片4 張 │嚇危害安全及毀損器物等犯│
│ │ │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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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 器物等罪嫌。被告為上開言論等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棄損壞罪,核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棄損 壞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