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977號
PCDM,110,審易,977,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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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4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麟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拾壹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瑞麟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又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 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 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 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 件。又毀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 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 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瑞麟以徒手 伸入大門紗窗破洞開啟門鎖之方式侵入告訴人黃林寶猜之住 處行竊,使門扇失去防閑效用,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 為,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 住宅竊盜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而屢次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 安、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位)、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須撫養 60幾歲之父親,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關於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金牌21面(價值共計6萬4千1百元 ),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
被 告 黃瑞麟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4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7月23日14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 樓黃林寶猜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利用黃林寶猜住處大 門紗窗破洞,伸手入內開啟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神像上之 金牌21面(價值共計新臺幣6萬41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 嗣於同日15時3分許,黃林寶猜發現住處遭侵入竊盜,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林寶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瑞麟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日,侵入│
│ │查中之自白 │告訴人黃林寶猜上址住處,│
│ │ │竊盜神像金牌之事實。 │
├──┼───────────┼────────────┤
│2 │告訴人黃林寶猜於警詢時│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3 │1、現場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日,破壞│
│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告訴人住處大門紗窗,並進│
│ │ 照片8張 │入屋內竊盜財物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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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