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6247
號、110 年度偵字第7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銨為崴翊電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崴翊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 ,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 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 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 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某時 ,以每個門號每月新臺幣(下同)140 元之代價,將其向台 灣之星電信公司所申辦之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在內共250 組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以順風快 遞寄送之方式,出租給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謝玉」之大陸 地區人士,而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迨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該些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如附表 所示之GASH會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舜弘、魏汝倪等人施以詐術,致渠 等限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 LINE傳送方式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再將點數儲 值至被告以崴翊公司名義所申辦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認證註 冊之GASH會員帳戶內,因而詐得遊戲點數。嗣告訴人王舜弘 、魏汝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
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至其所稱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在內 。
三、經查:
(一)被告黃信銨前因涉嫌於109 年9 月20日前不久,向台灣之 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後,於109 年9 月20日,在臺北某處,以順豐速運,將上開門號SIM 卡, 寄交大陸深圳市之有佳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使用。嗣上開門 號流入某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彭謙琇 、謝侑展、邱耀德、廖仁松,致其等陷於錯誤,受有損害 之犯罪事實,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069號、第1713號、第 1715號、第171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於110 年4 月23日以110 年度易字第163 號繫屬在案(下 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二)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申辦並提供予大陸地區人士之250 組行動電話門號,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說明,該250 組行動電話門號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 7153號卷第41至49頁,並補呈附件(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 ,然因補充理由書補呈之附件有缺漏1 頁,故仍以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7153號卷第41至49頁為準) 。經審核起訴書所指之250 組行動電話門號,其中「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均與前案起訴被告申辦並寄交之 行動電話號碼相同,再參酌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在台 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就是申辦1 次,那次申辦了250 組行動電話門號,1 次交寄給大陸之電子商務公司」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故觀諸本件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檢察官起訴且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以同一提供250 組行動電話門號 之SIM 卡之行為所涉犯,雖本件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然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核屬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同一案件。茲前案既已先於110 年4 月23日繫屬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而本件係於110 年5 月10日始繫屬本院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5 月6 日新北檢錫謹110
偵6247字第110004443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 頁),是本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不同法 院重複起訴,本院既係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編│犯罪時間│詐騙理由 │告訴人│購買GASH│購買GASH點│GASH點│存入GA│認證之行│GASH會員│偵查案號│
│號│ │ │ │點卡時間│卡金額(新│卡序號│SH會員│動電話門│帳號註冊│ │
│ │ │ │ │ │臺幣) │ │帳號 │號 │時間 │ │
│ │ │ │ │ │ │ │ │ │ │ │
├─┼────┼──────┼───┼────┼─────┼───┼───┼────┼────┼────┤
│1 │109 年11│以交友軟體全│王舜弘│109 年11│3,000元 │113556│IQ0045│00000000│109 年11│110 年度│
│ │月初 │民PARTY 與通│ │月22日23│ │9970 │068666│80 │月11日15│偵字第62│
│ │ │軟體LINE暱稱│ │時38分許│ │ │ │ │時15分許│47號 │
│ │ │「琪」等帳號│ │ │ │ │ │ │ │ │
│ │ │與王舜弘聯絡│ │ │ │ │ │ │ │ │
│ │ │,佯稱欲見面│ ├────┼─────┼───┤ │ │ │ │ │ │ │從事性交易,│ │109 年11│5,000元 │113581│ │ │ │ │ │ │ │需先購買遊戲│ │月23日0 │ │8206 │ │ │ │ │
│ │ │點卡作為保證│ │時28分許│ │ │ │ │ │ │
│ │ │金云云,致王│ │ │ │ │ │ │ │ │
│ │ │舜弘陷於錯誤│ │ │ │ │ │ │ │ │
├─┼────┼──────┼───┼────┼─────┼───┼───┼────┼────┼────┤
│2 │109 年11│以交友軟體Ti│魏汝倪│109 年11│1,000元 │113634│MN0008│00000000│109 年11│110 年度│
│ │月18日22│nder暱稱「菁│ │月23日17│ │7848 │740158│79 │月11日15│偵字第71│
│ │時47分許│菁」與通訊軟│ │時21分許│ │ │ │ │時27分許│53號 │
│ │ │體LINE暱稱「│ │ │ │ │ │ │ │ │
│ │ │莊洛婷」等帳│ │ │ │ │ │ │ │ │
│ │ │號與魏汝倪聯│ │ │ │ │ │ │ │ │
│ │ │絡,佯稱欲相│ │ │ │ │ │ │ │ │
│ │ │約見面,需先│ │ │ │ │ │ │ │ │
│ │ │購買遊戲點卡│ │ │ │ │ │ │ │ │
│ │ │作為保證金云│ │ │ │ │ │ │ │ │
│ │ │云,致魏汝倪│ │ │ │ │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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