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665號
PCDM,110,審易,665,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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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黃永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 行所載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2 款」,應更正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二、補充「被告黃永輝於110 年8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叁、審酌被告正當青壯之齡,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 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 財物,反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徐周素貞施用 詐術而騙取金錢,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甚是不該,兼衡 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見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實據,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 有依指示收取告訴人受騙交出之款項等行為,然尚無確切事 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 部分詐騙款項之可能,且依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狀態,被告實 行前述「車手」行為,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700 元,業 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明確,故依卷附現有事證,被告 取得之上開報酬當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 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85號
被 告 黃永輝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輝於民國109 年10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蔡廷緯」交付工作機,並介紹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向特定人拿取文件,復將所拿取文件前往指定地點交付 不認識之人,即可獲得優渥報酬之際,已預見所加入者可能 係國內社會常見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集團,竟為圖不法報酬 ,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蔡 廷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蔡廷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24日10時許致 電徐周素貞,向其佯稱:你涉嫌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 要凍結資金,並拘提你,除非能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徐周素 貞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8萬元 放置於牛皮紙袋內,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口前, 將牛皮紙袋交付與聽從工作機內暱稱「派大星」指示前往上 址之黃永輝,而黃永輝拿取牛皮紙袋後,復聽從「派大星」 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三峽派出所附近之龍學公園,將牛皮 紙袋轉交與「派大星」在電話中形容特徵之人,黃永輝上開 分工犯罪行為可獲得不法報酬700 元。嗣徐周素貞發現遭騙 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拘提黃永輝到案,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徐周素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永輝於警詢時及偵│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辯稱:│
│ │查中之供述 │當下伊沒有想這麼多,因為伊│
│ │ │當時離婚又沒工作,急需用錢│
│ │ │才會答應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周素貞於│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
│ │警詢時之指證、指認犯罪│成員以上開手法騙取金錢,並│
│ │嫌疑人紀錄表1 份 │依指示將裝有現金58萬元之牛│
│ │ │皮紙袋,在上開時間、地點交│
│ │ │付被告等事實。 │
├──┼───────────┼─────────────┤
│ 3 │告訴人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施以前開詐│
│ │傳送之偵查卷宗照片2 張│術之事實。 │
│ │、假扣押處分命令照片1 │ │
│ │張 │ │




├──┼───────────┼─────────────┤
│ 4 │被告於109 年11月24日前│被告確有於前往如犯罪事實欄│
│ │往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
│ │向告訴人收取裝有現金之│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等事實。│
│ │牛皮紙袋沿路之相關監視│ │
│ │器影像畫面照片、警方製│ │
│ │作被告行經路線圖、被告│ │
│ │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
│ │號之網路使用歷程資料各│ │
│ │1 份 │ │
├──┼───────────┼─────────────┤
│ 5 │告訴人中華郵政帳號0121│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9 年11│
│ │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月24日14時31至37分許,自郵│
│ │交易明細資料1 份 │局提領共59萬元(其中告訴人│
│ │ │自行留1 萬,其餘交付前來面│
│ │ │交之被告)之事實。 │
└──┴───────────┴─────────────┘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 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亦可供參憑。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 ,亦在案可參。查本件被告與「蔡廷緯」及其餘詐騙集團成 員共組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然詐欺集團成 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 面交取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受款項之收水者,或係負責招 攬詐欺集團成員之面試者等,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 罪行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所相互分工,是均應共 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蔡廷緯」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如 被告所交付之收水者)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坦承其不法報酬為700 元,



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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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