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逸
郭紹鈞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2367號、第7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逸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三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紹鈞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三、六、九至十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五、七至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郭子逸、郭紹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 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皆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先後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2 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之「郭子逸、郭紹鈞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應補充為「郭子逸 、郭紹鈞各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即附表編號1 、3 部分) ,以及郭紹鈞另兼有毀損之犯意(即附表編號9 、11至12部 分)」。
二、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文及所附現場勘察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共4 份(參本院卷附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4 月21日、同年5 月24日、同年7 月 12日函文所附文件)」、「被告郭子逸、郭紹鈞分別於110 年8 月12日、同年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 本院卷附各該期日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子逸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郭紹 鈞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五、七至八所為,皆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十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六、十三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九 、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前述本判決 附表編號六、九、十二至十三所為,皆係實行各該竊盜犯行 而不遂,同屬此部分竊盜犯行之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 人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所 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 同正犯論處。被告郭紹鈞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九、十一至十 二,各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毀 損各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或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 未論及被告郭紹鈞所犯毀損罪部分,容有疏漏,且此部分毀 損罪部分既經告訴人劉瀚仁、王興琪、陳建名分別提出告訴 ,並由本院向被告郭紹鈞當庭告知除原有之起訴法條外,相 同行為可能另涉及刑法毀損罪之條文,無礙於被告郭紹鈞於 訴訟程序中相關權益之維護,應由本院補充此部分法條加以 審理;另被告郭紹鈞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部分,顯非屬 侵入住宅之竊盜犯行,公訴意旨認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加重條件,應係贅載,惟此部分與變更起訴法條無 涉,由本院逕行刪除該加重條件,適用正確之條文即可。被 告2 人所為本件各該竊盜等犯行,行為之時間與地點、侵害 對象、所竊物品或法益歸屬概不相牟,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 而為,自應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2 人同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甫出社會之青年,對 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
,其2 人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 得生活所需之財物,竟恣意單獨或共同實行本件各該竊盜等 犯行,其中更有攜帶兇器毀損他人物品之情狀,造成他人財 產受有危害,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基本法治觀念, 均有不該,兼衡其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財物之數量及價值範圍 、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以及其2 人犯罪後皆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 示之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同為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如本判決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概屬被告2 人實行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至八、十至十一所示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 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3 項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另被告2 人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至四、六、九至十三所 示竊盜等犯行,所使用之未扣案一字起子、拔釘器各1 支, 核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尚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 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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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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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即附件附表編號1 │郭子逸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
│ │所載之竊盜犯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郭紹鈞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即附件附表編號2 │郭紹鈞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
│ │所載之竊盜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三 │即附件附表編號3 │郭子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所載之竊盜犯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郭紹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即附件附表編號4 │郭子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所載之竊盜犯行。│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即附件附表編號5 │郭紹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 │所載之竊盜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六 │即附件附表編號6 │郭紹鈞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所載之竊盜犯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七 │即附件附表編號7 │郭紹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
│ │所載之竊盜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八 │即附件附表編號8 │郭紹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
│ │所載之竊盜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九 │即附件附表編號9 │郭紹鈞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所載之竊盜等犯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十 │即附件附表編號10│郭紹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所載之竊盜犯行。│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一│即附件附表編號11│郭紹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所載之竊盜等犯行│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二│即附件附表編號12│郭紹鈞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所載之竊盜等犯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三│即附件附表編號13│郭紹鈞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所載之竊盜犯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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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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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所 得│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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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腳踏車壹臺。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 │ │遭竊之物(價值約新臺幣【│
│ │ │下同】2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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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腳踏車壹臺。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 │ │遭竊之物(價值約1 萬1 千│
│ │ │元)。 │
├──┼──────────┼────────────┤
│ 三 │新臺幣貳仟捌佰元。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 │ │遭竊之金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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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 │ │遭竊之金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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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雙節棍玩具壹副。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五所示│
│ │ │遭竊之物(價值約1 千2 百│
│ │ │元)。 │
├──┼──────────┼────────────┤
│ 六 │充電線及保險套各壹盒│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七所示│
│ │。 │遭竊之物。 │
├──┼──────────┼────────────┤
│ 七 │遙控車壹臺。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八所示│
│ │ │遭竊之物(價值約5 百元)│
│ │ │。 │
├──┼──────────┼────────────┤
│ 八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所示│
│ │ │遭竊之金錢。 │
├──┼──────────┼────────────┤
│ 九 │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元│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所│
│ │。 │示遭竊之金錢。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67號
110年度偵字第7846號
被 告 郭子逸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紹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逸、郭紹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得手後或未遂後旋即逃逸,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施季佑、蔡宗衛、林偉駿、許復鈞、林瑋婷、林欣諭、 胡毓淡、蔡承志、蘇昕妤、劉瀚仁、許晠㻧、王興琪、陳建 名、陳祐紳訴由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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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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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郭子逸於本署、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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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郭紹鈞於本署、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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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施季佑 │全部犯罪事實。 │
│ │、蔡宗衛、林偉駿、許復鈞、│ │
│ │林瑋婷、林欣諭、蔡承志、蘇│ │
│ │昕妤、劉瀚仁、許晠㻧、王興│ │
│ │琪、陳建名、陳祐紳之指證 │ │
├──┼─────────────┼────────────┤
│ 4 │如附表所示時地之監視器影像│全部犯罪事實。 │
│ │檔案暨截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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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郭子逸、郭紹鈞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罪嫌。渠 等就如附表變號1 、3 所示罪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如附表所示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 人所竊得之如附表所 示財物,為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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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間 │地點 │被害人/告 │犯罪事實 │涉犯罪嫌 │
│ │ │ │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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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11/19 │新北市三重區│施季佑(提│監視器編號:1-4 │刑法第320 條│
│ │4 時29分 │忠孝路3 段89│告訴) │被告郭紹鈞、郭子逸於左址,│第1 項之竊盜│
│ │ │號(二重國中│ │由被告郭紹鈞徒手竊取施季佑│罪嫌 │
│ │ │大門口) │ │未上鎖之價值新臺幣(下同)│ │
│ │ │ │ │2000元之腳踏車1 臺,而被告│ │
│ │ │ │ │郭子逸在場把風,得手後於不│ │
│ │ │ │ │詳時間棄置至不詳處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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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11/25 │新北市三重區│蔡宗衛(提│監視器編號:5-1至5-5 │刑法第320 條│
│ │14時許 │中正北路163 │告訴) │被告郭紹鈞於左址徒手竊取價│第1 項之竊盜│
│ │ │號(三重商工│ │值1 萬1000元之腳踏車1 臺,│罪嫌 │
│ │ │門口) │ │得手後於士林某腳踏車店轉售│ │
│ │ │ │ │,得款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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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9/11/25 │新北市三重區│林偉駿(提│監視器編號:6-10 │刑法第321 條│
│ │15時35分 │三民街281 號│告訴) │被告郭紹鈞、郭子逸於左址,│第1 項第3 款│
│ │ │(夾娃娃機店│ │由被告郭紹鈞徒手以客觀上足│之加重竊盜罪│
│ │ │) │ │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凶│嫌 │
│ │ │ │ │器使用之一字起撬開機台零錢│ │
│ │ │ │ │門板,而被告郭子逸在場把風│ │
│ │ │ │ │,以上開方式撬開2 台機台之│ │
│ │ │ │ │零錢門板,竊取零錢2800元,│ │
│ │ │ │ │得手後朋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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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9/12/3 │新北市三重區│許復鈞(提│監視器編號:11-14 │刑法第321 條│
│ │4 時37分 │大勇街82巷17│告訴) │被告郭子逸於左址以客觀上足│第1 項第3 款│
│ │ │號(夾娃娃機│林瑋婷(提│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凶│之加重竊盜罪│
│ │ │店) │告訴) │器使用之一字起撬開機台零錢│嫌 │
│ │ │ │ │門板,以上開方式撬開1 台兌│ │
│ │ │ │ │幣機台之零錢門板,竊取零錢│ │
│ │ │ │ │2萬9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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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9/12/13 │新北市三重區│林欣諭(提│監視器編號:15-18 │刑法第320 條│
│ │1 時32分 │大勇街82巷17│告訴) │被告郭紹鈞於左址徒手竊取置│第1 項之竊盜│
│ │ │號(夾娃娃機│ │於機台上雙節棍玩具一副(價│罪嫌 │
│ │ │店) │ │值1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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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9/12/15 │新北市三重區│胡毓淡(未│監視器編號:19-22 │刑法第321 條│
│ │4 時16分 │光明路34號(│提告訴) │被告郭紹鈞為行竊,持自備之│第1 項第3 款│
│ │ │洗衣店) │ │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第2項 之加│
│ │ │ │ │、可供凶器使用之拔釘器敲擊│重竊盜未遂罪│
│ │ │ │ │置於左址之販賣機之零錢箱門│嫌 │
│ │ │ │ │板,仍無法順利取得置於零錢│ │
│ │ │ │ │箱之金錢,憤而敲擊零錢箱門│ │
│ │ │ │ │板致凹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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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9/12/16 │新北市三重區│蔡承志(提│監視器編號:7A │刑法第320 條│
│ │7 時16分 │大同南路148 │告訴) │被告郭紹鈞於左址徒手竊取置│第1 項之竊盜│
│ │ │號(萊爾富超│ │於左址貨架上之充電線及保險│罪嫌 │
│ │ │商) │ │套各1 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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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9/12/17 │新北市三重區│蘇昕妤(提│監視器編號:23-25 │刑法第320 條│
│ │10時58分 │龍濱路41號(│告訴) │被告郭紹鈞於左址徒手竊取置│第1 項之竊盜│
│ │ │夾娃娃機店)│ │於機台上遙控汽車1 臺(價值│罪嫌 │
│ │ │ │ │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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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9/12/18 │新北市三重區│劉瀚仁(提│監視器編號:9A │刑法第321 條│
│ │2 時35分 │元信二街與仁│告訴) │被告郭紹鈞持自備之客觀上足│第1 項第3 款│
│ │ │義街口(嘟嘟│ │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凶│、第2項 之加│
│ │ │房三重仁義停│ │器使用之拔釘器欲撬開左址收│重竊盜未遂罪│
│ │ │車場) │ │費箱之門板,耗時約30分鐘後│嫌 │
│ │ │ │ │仍未成功,因畏懼被查獲,未│ │
│ │ │ │ │得手即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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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9/12/18 │新北市三重區│許晠㻧(提│監視器編號:26-32 │刑法第321 條│
│ │4 時25分 │自強路2 段32│告訴) │被告郭紹鈞持自備之客觀上足│第1 項第3 款│
│ │ │號(夾娃娃機│ │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凶│之加重竊盜罪│
│ │ │店) │ │器使用之拔釘器撬開置於左址│嫌 │
│ │ │ │ │之11臺夾娃娃機之零錢箱門板│ │
│ │ │ │ │,竊取共1 萬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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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9/12/21 │新北市三重區│王興琪(提│監視器編號:33-36 │刑法第321 條│
│ │4 時30分 │長安街77號(│告訴) │被告郭紹鈞持自備之客觀上足│第1 項第3 款│
│ │ │夾娃娃機店)│ │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凶│之加重竊盜罪│
│ │ │ │ │器使用之一字起撬開置於左址│嫌 │
│ │ │ │ │之兌幣機零錢箱門板,竊取3 │ │
│ │ │ │ │萬7600元。 │ │
├──┼─────┼──────┼─────┼─────────────┼──────┤
│ 12 │109/12/25 │新北市三重區│陳建名(提│監視器編號:37-39 │刑法第321 條│
│ │4 時27分 │大智街32號(│告訴) │被告郭紹鈞持自備客觀上足以│第1 項第3 款│
│ │ │夾娃娃機店)│ │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凶器│、第2 項之加│
│ │ │ │ │使用之一字起撬開置於左址之│重竊盜未遂罪│
│ │ │ │ │兌幣機零錢箱門板,因該兌幣│嫌 │
│ │ │ │ │機零錢箱門板遭不正方式開啟│ │
│ │ │ │ │致警報器作響,被告因畏懼被│ │
│ │ │ │ │查獲,未得手即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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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9/12/25 │新北市三重區│陳祐紳(提│監視器編號:40-41 │刑法第321 條│
│ │6 時22分 │龍濱路41號(│告訴) │被告郭紹鈞持自備客觀上足以│第2 項、第1 │
│ │ │夾娃娃機店)│ │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可供凶器│項第1款 、第│
│ │ │ │ │使用之一字起撬開置於左址之│3 款之加重竊│
│ │ │ │ │兌幣機零錢箱門板,因畏懼被│盜未遂罪嫌 │
│ │ │ │ │查獲,未得手即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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