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瑜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瑜佐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查本案被告徐瑜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110 年1 月18日」更正為「110 年3 月18日」;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徐瑜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以上開方式提 供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30,000元,以期改過自新,貢獻社會,兼維法 治。
四、至扣案之麻將2 副、牌尺4 支及搬風骰子1 顆,均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600 元, 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637號
被 告 徐瑜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瑜佐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月18日,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3樓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到場賭博財物,並以暱 稱「徐達拉」在臉書社團「麻將-大台北地區」刊登文章招 攬不特定之賭客前往賭博,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及過濾賭 客。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為賭具,其玩法係以東、西、南、 北四家,每家16張牌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 300元為底,50元為1台,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自摸者須 給徐瑜佐150元之抽頭金,徐瑜佐每將最多收取600元抽頭 金。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經警喬裝賭客前往上址,當場查 獲賭客張嘉佑、呂承恩、周荇蔚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2 副、牌尺4支、搬風骰1顆、抽頭金600元、賭資共計1200元 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 以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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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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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徐瑜佐於警詢及偵│被告在臉書社團刊登文章招攬賭客前│
│ │查中之供述 │往其提供之上開居所賭博,並收取抽│
│ │ │頭金之事實。 │
├──┼──────────┼────────────────┤
│2 │證人張嘉佑、呂承恩、│被告在臉書社團刊登文章招攬賭客前│
│ │周荇蔚於警詢時之證述│往其提供之上開居所賭博,並收取抽│
│ │ │頭金之事實。 │
├──┼──────────┼────────────────┤
│3 │臉書網頁截圖、LINE對│被告在臉書社團刊登文章招攬賭客前│
│ │話紀錄截圖共3張 │往其提供之上開居所賭博之事實。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集賭客至上│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開居所賭博,並收取抽頭金而為警查│
│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獲之事實。 │
│ │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8│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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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1顆等物, 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抽頭金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