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修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4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修价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修价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遂委託友人胡家瑋(過 失傷害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向林照松承租車牌號碼0000-0 0 號租賃小客車。嗣於同年月7 日某時,駕駛上開車輛沿新 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往新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 行經中正路與板南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警方攔查,貿然前行,適林冠志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鄭修价 駕駛之車輛因而撞擊林冠志騎乘之機車,使林冠志人車倒地 ,復撞擊騎乘自行車亦停等在旁之HOANGXUA NHOAI(中文姓 名:黃春懷),亦使黃春懷人車倒地,並致林冠志受有腦震 盪之傷害(此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下述),且致黃春懷受 有頭部外傷、右頭皮鈍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詎鄭修价明知 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 車查看或留待現場處理,亦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即 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肇事現場。
二、證據:
㈠被告鄭修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冠志、黃春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胡家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林照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份。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6 日刑紋字第10800527 04號鑑定書1 份。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㈧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08 年5 月7 、8 日出具之乙種診斷 證明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 年5 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 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②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10 年5 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 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 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 之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卻未領有駕駛執照 乙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刑 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 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被告前述加 重規定,是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8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4 月12日羈折抵刑期 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肇事逃逸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 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為為閃避警方攔查,貿然前行,致生本 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黃春懷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肇 事後駛離現場,致受傷之告訴人林冠志、黃春懷風險增加,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 告與告訴人林冠志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林冠志已撤回告訴等 情,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交通事 故之肇事情形、告訴人黃春懷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就告訴人林冠志部分亦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惟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 上開所為,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 告訴人林冠志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林冠志具狀撤回告訴, 業如前述,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 上開過失傷害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