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1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耀泉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往永和區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8時許,於行經橋和路148 號前時,本應注意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超越前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麗芬騎乘 牌號碼CND-175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陳耀泉駕駛 之車輛貿然自林麗芬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越,兩車因而發生擦 撞,致林麗芬受有左側手肘、前臂、足部挫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陳耀泉於肇事後,已知 悉肇事致林麗芬受有傷害之事實,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於肇事後未協助救護,亦未留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且未 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
㈠被告陳耀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劉志明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之4 條業經修 正,於110 年5 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5 月30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 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
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 增訂第2 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為表明縱使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 ,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故將原規定「肇事」之用語改為「 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另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 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其中致人傷 害之刑度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 傷之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增訂第2 項 ,就犯第1 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 過失者,以予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超越前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則被告就此事故發生具有 過失;又告訴人受傷勢,顯非屬受有重傷情形,是比較新舊 法,於修法前之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 修法後,應適用同條第1 項前段,其刑度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無同條第2 項減輕或免除之適用,則修 正前之刑度較重,故以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審交易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 108 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8 年12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 與本案所犯肇事逃逸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 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竟離開現場,使受傷之 告訴人風險增加,實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 萬元成立調解,告訴人並 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佐,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劉文瀚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