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0年度,99號
PCDM,110,審交簡,99,202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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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昱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
第29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盧昱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昱豪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8 年8 月 28日起至111 年8 月27日因酒駕吊銷,詎其仍於109 年2 月 23日晚間9 時5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十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同 市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十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騎車行駛至管制 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適有林展充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疏洪一路往三重方 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肩挫傷、左膝、右足踝、右足挫傷擦傷破皮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現場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 情(盧昱豪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昱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316 號卷【 下稱偵卷】第5 至7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 字第2908號卷第2 頁正反面、本院審交易卷第112 頁、第11 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展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3 至4 頁、第4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 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 13至16頁)、案發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 片暨其翻拍照片6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見偵卷第17至25頁;證物袋內)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26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各2 紙(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見偵卷第36至 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 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管制號誌燈號 顯示「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 酒駕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然其既曾考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則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酌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足認 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騎車行經上開交叉路 口時,竟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逕行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9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原考 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108 年8 月28日起至111 年8 月27日因酒駕吊銷,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無駕駛 執照駕車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 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 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 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得 依審理結果逕行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論處(惟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以 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 條之規定,本 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須援引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而員警係因告訴人之指訴及 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查悉肇事者為被告後,始通知被告 到案說明,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 至2 頁、第26頁),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從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不重、被告 過失情節、且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分期賠償新臺 幣(下同)80,000元,然未按期履行,迄今僅給付30,000 元(7,000 元+13,000元+10,000元=30,000元),告訴 人不願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7 至138 頁、 本院審交簡卷第7 頁);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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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