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0年度,120號
PCDM,110,審交簡,120,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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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琪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
9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琪峯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陳琪峯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又被告駕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 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 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其為肇事 人,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 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市區道路上,因一 時輕忽超速行駛肇此事故鑄錯,致告訴人李春祥受有前揭重 傷害,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渠所受之損害,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 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 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 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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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