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0年度,116號
PCDM,110,審交簡,116,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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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均(原名王家瑜)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江孟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27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證據名稱「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 、「證人王文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邱承浩於警詢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被告王品均於本院110年8月10日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接 受審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 可稽(109年度相字第30號相驗卷宗第91 頁),是被告既於 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 道路上行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其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 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之傷痛,其行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 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10 年5月5日 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89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蕭蕙雯110年 7月22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



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亦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緩刑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疏誤,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 經告訴人具狀表示給予被告緩刑與否並無意見等情,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773號
被 告 王品均(原名:王家瑜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林炎臻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均(原名王家瑜)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3時2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下 同)景平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至景平路268 號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而該處路段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以內,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每小時50 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直行,適有李惠明於同日稍早即3 時22 分許,未依規定行走人行道而沿同向行走於景平路上,遭王 文聖(所涉過失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肇事逃逸部 分,另為緩起訴處分)騎乘之車輛自後方撞擊倒地受傷,上 開地點之大樓警衛許經鑫聽聞撞擊聲後,旋至李惠明倒地處 查看並置放三角錐警示後方來車,詎料王品均竟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而逕自倒地之李惠明身上輾壓而過, 李惠明因而受有顱與胸腔多重器官創傷致創傷性休克當場死 亡。
二、案經李惠明之妻蕭蕙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王品均於警詢及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
│ │訊中之供述 │碼MQD-1389號普通重型機車,因│
│ │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
│ │ │自倒地之李惠明身上輾壓而過之│
│ │ │事實。 │
├──┼──────────┼──────────────┤
│2 │證人許經鑫於警詢及偵│證人許經鑫於108年12月31日3時│
│ │訊中具結之證述 │22分許聽聞撞擊聲後,旋至李惠│
│ │ │明倒地處查看並置放三角錐警示│
│ │ │後方來車之事實。 │
├──┼──────────┼──────────────┤
│3 │證人李冠廷於警詢及偵│證人李冠廷於108年12月31日3時│
│ │訊中具結之證述 │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自用小客車行經景平路268 號前│
│ │ │時,見該處中間車道置有兩個交│
│ │ │通錐,交通錐後方有躺著一個 │




│ │ │人,幾秒鐘後,有一台機車速度│
│ │ │很快自後方經過證人車輛後直接│
│ │ │撞上躺在地上的李惠明頭部,該│
│ │ │台機車騎士就飛出去倒地之事實│
│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一)暨(二)、新│ │
│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 │
│ │場勘查初步報告1份、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 │
│ │警鑑字第1090307792號│ │
│ │現場勘查報告1 份、現│ │
│ │場暨車損照片1 份、東│ │
│ │森購物大樓現場監視器│ │
│ │光碟1 張暨畫面截圖1 │ │
│ │份、車牌號碼000-0000│ │
│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 │
│ │器光碟1張暨畫面截圖1│ │
│ │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
│ │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 │
│ │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 │
│ │見書1份 │ │
├──┼──────────┼──────────────┤
│4 │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1)李惠明受傷器官普遍存在出 │
│ │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血生理反應,研判李惠明遭 │
│ │、相驗照片1份、解剖 │ 同案被告王文聖撞擊倒地受 │
│ │照片1份;法務部法醫 │ 傷時,仍有生命徵象之事實 │
│ │研究所109年2 月14日 │(2)李惠明因車禍受有顱與胸腔 │
│ │法醫理字第1090000338│ 多重器官創傷致創傷性休克 │
│ │0號函暨所附109醫鑑字│ 當場死亡之事實。 │
│ │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 │
│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 │ │
└──┴──────────┴──────────────┘
二、核被告王品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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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