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明河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15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泰山區 文程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 355657號燈桿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周邊環境之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陳萬居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在被告左前方同向行經上址,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前行,致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車輛,告訴人因此倒地 而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