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555號
PCDM,110,審交易,555,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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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榮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榮利(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臺灣 新北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8月27日22時 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中和區板南路往中興街方向行駛,行經板南路與南山路口, 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並左轉至南 山路。適有告訴人李治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板南路往和平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欲右轉至 南山路,見狀緊急煞車,因而自摔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挫 傷、右肩膀挫傷、右臀部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嫌,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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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