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500號
PCDM,110,審交易,500,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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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泳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9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泳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泳峰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起訴 書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誤引為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應 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加油站倒車時,疏未注意後 方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李炳寬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素行良好,雖表達賠償意願,然告訴人拒絕與被 告調解乙節,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足考,兼衡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 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083號
被 告 吳泳峰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泳峰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中油 加油站」內,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燈光或手勢,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撞擊 同在上址加油站內等待加油,由李炳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炳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泳峰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上開時、地倒車時│
│ │白 │,不慎與告訴人李炳寬發│
│ │ │生擦撞,致其受傷之事實│
│ │ │。 │
├──┼───────────┼───────────┤
│2 │告訴人李炳寬於警詢及偵│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
│ │查中之指訴 │告駕駛之車輛,於倒車時│
│ │ │所撞擊,並致其倒地受傷│
│ │ │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 │證明本案發生車禍之過程│
│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結果。 │
│ │共6 張 │ │




├──┼───────────┼───────────┤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
│ │證明書1紙 │有左側小腿挫傷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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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