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41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柏霖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中午12時 9 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往環堤大道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281 號 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官秀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前,遭被告騎乘之上開車 輛撞擊,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雙側膝蓋與雙側小 腿前側擦挫傷、左側肩膀與左側小腿肚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0 年7 月27日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