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348號
PCDM,110,審交易,348,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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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增崴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40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任增崴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7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 疏洪北路往成蘆橋方向行駛,途經一號越堤道之際,本應注 意超車需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路面狀況 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黃告訴人勝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搭載案外人蔡佳文,由同市區路同方向騎乘至上 址之際,任增崴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貿然由告訴人左側 超車至右前,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方,撞擊由告訴人所 騎乘之上開機車前方,致告訴人車倒地,蔡佳文受有顏面及 左膝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勝豐因而受有左側多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 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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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