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主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主龍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下午1 時 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 橋區新海路往新海橋方向行駛,行經新海路83號前,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保持適 當間隔,貿然超越前方告訴人江思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壓 砸傷、右側手部壓砸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 側膝部擦傷、右側腕部鉤狀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10 年5 月14日死亡,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及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