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慶發
選任辯護人 姚文勝律師
趙子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418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慶發於民國109 年4 月11日上午9 時 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 橋區懷德街往環河路方向行駛,行經懷德街與民治街四岔路 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碰撞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行 人即告訴人王郭招治,致告訴人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及左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於110 年7 月27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