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109號
PCDM,110,審交易,109,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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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瑄庭


      吳至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至晟於民國109年2月27日16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 人葉佳霖,沿新北市三重區仁和街往公園街方向行駛,行至 新北市○○區○○街○○○街○○○號誌四岔路口,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 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而與右方沿仁興街往龍門路方向行駛、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被告兼告訴人蔡瑄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吳至晟蔡瑄庭 人車倒地,造成被告兼告訴人吳至晟受有左膝挫傷、左側胸 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葉佳霖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右側膝蓋 挫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蔡瑄庭受有左肩膀及左膝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蔡瑄庭吳至晟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至晟蔡瑄庭、告訴被告蔡瑄庭吳至晟過失 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瑄庭吳至晟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嫌,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蔡瑄庭吳至晟葉佳霖均具狀撤回告訴乙節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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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