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總驗餘淨重拾肆點肆捌零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宜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 年6月15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14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而 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淨重:14.59 5公克、總驗餘淨重14.4809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陽性反應、第三級毒品N-(1-(5-氟戊基)-1H-吲唑-3 -基)羰基纈胺酸甲酯(5-Fluoro-AMB)2包(總淨重1.571 公克、總驗餘淨重1.0483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 菸1支(淨重0.7447公克、驗餘淨重0.6778公克),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09年1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附卷可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又該案查 扣之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1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前於109年7月27日夜間6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以下簡稱前案)。而被告本案於109年9月8日晚間某時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檢察官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在 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應為前案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爰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又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淡褐色晶體1包、白 色或透明晶體9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總驗餘淨重14.4809公克),此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09年1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㈠、㈡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 毒品一部之包裝袋10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 得之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之用,業據被告警詢及偵訊供述在卷,亦併依法宣告沒 收。
四、另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毒品 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毒品,既屬同 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 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 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 11條之1規定甚明,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固仍應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惟第三級毒品,除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外,已改由查獲機 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毒品改由查獲機 關沒入銷燬之,即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第5165號判決參照)。查 本案雖同時扣得第三級毒品N-(1-(5-氟戊基)-1H-吲唑-3 -基)羰基纈胺酸甲酯(5-Fluoro-AMB)2包(總淨重1.571 公克、總驗餘淨重1.0483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
菸1支(淨重0.7447公克、驗餘淨重0.6778公克)等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然因上 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且依卷內事證亦查 無被告涉有何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即 使認定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惟未涉及刑責,則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自應由查獲機關逕 予沒入銷燬即可,無庸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 此部分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 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