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 年度聲沒字第133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貳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侑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1 袋及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 ,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戒毒 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確定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戒毒偵字第21號卷第 2 頁)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扣案之黃綠色 乾燥碎屑1 袋(驗前淨重0.0780公克、驗餘淨重0.0282公克 )、殘渣袋1 個,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2 月 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見聲沒字卷第 7 頁)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 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