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大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毒偵緝
字第7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140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參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查,被告曾大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 第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249公克,驗餘淨重0.4234公克),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違禁物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9 年8 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附卷可證,爰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止 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 年4 月13日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 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 可稽。而被告於109 年6 月22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或 透明晶體1 包(淨重0.4249公克、驗餘淨重0.4234公克), 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本案查扣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8 月4 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 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