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0年度,393號
PCDM,110,單聲沒,393,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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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柏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82號,
偵查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42270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柏丞因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42270 號提起公訴, 嗣因告訴人廖○瑋(真實姓名詳卷)撤回告訴,經貴院以11 0 年度審易字第82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被告於民國109 年 11月3 日遭查扣之HTC 牌手機1 支,因有拍攝告訴人盥洗之 全身赤裸影像,告訴人雖撤回告訴,惟扣案手機既屬竊錄內 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15 條之1 、 第315 條之2 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15 條 之3 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5 條之 1、第315 條之2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15 條之3 分別定有 明文。再刑法第40條第2 項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嗣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時增訂「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 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 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 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 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 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又刑法上關於絕對義務沒 收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 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 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 告沒收。是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 物品為專科沒收之物,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刑法 第38條第2 項本文之職權沒收主義而適用(即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侯柏丞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 年度偵字第42270 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廖○瑋具 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易字第82號判決公訴不受 理確定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之所 以未能追訴被告之犯行,係因法律上原因即欠缺訴追要件所 致。
㈡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刑法第315 條 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而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 及物品,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行動電 話照片各1 件在卷可證,揆諸上揭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沒收之 。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 第315 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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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