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0年度,328號
PCDM,110,單聲沒,328,202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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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繁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
度執聲沒字第2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92、93 、94、95號被告犯妨害投票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民 國101 年1 月13日期滿,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 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聲請書誤載為第38條第2 項,應予更正)、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 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 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 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 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修 正前)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 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 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對該 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 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 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刑法第143 條於107 年5 月23日修



正後,刪除第2 項關於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規定,一體適用 刑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有投 票權之人已收受賄賂後,其所收受之賄賂,應回歸適用刑法 第38條以下(105 年7 月1 日施行)沒收之規定。三、經查,被告王繁男前因犯投票受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 偵字第92號、第93號、第94號、第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101 年1 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扣案之現金3,000 元,係被告所有,為其犯上開投 票受賄罪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自得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雅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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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