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菘麟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189
號、110 年度偵字第10109 號、110 年度偵字第12217 號、110
年度偵字第14454 號、110 年度偵字第14455 號、110 年度偵字
第1499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原
易字第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菘麟犯如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郭菘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循正途獲 取所需,竟利用他人之同情心而施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嚴 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 安全、交易信賴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實屬可議,兼衡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數額 ,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以其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僅與部分告訴人(告訴人林怡彣、周心惟)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以及附表所載之詐欺犯行,不法所得共 計新臺幣(下同)7,300 元雖均未扣案,然其中被告業已與 告訴人林怡彣、周心惟達成和解,並且分別給付2,600 元與 告訴人林怡彣、周心惟,實際上已形同合法發還被害人,故 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
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5,600元, 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該款項除未扣案外,亦無發還(賠償 )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 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 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 併予宣告;再被告本件犯行固經宣告多數沒收,然按「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 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 追徵之諭知,併此特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事 實 │主 文 │
├──┼───────────┼─────────────────┤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郭菘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189號
110年度偵字第10109號
110年度偵字第12217號
110年度偵字第14454號
110年度偵字第14455號
110年度偵字第14997號
被 告 郭菘麟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菘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對附表所示之人佯以:汽車或機車遭拖吊 ,需要借錢取車( 或借錢搭車前往取車) 等語,並允諾稍後 即會還款,同時主動留下聯繫方式,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借予如附表所示金錢。嗣郭菘麟避不 見面,接獲被害人等主動聯繫訊息仍置之不理,其等始知受 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婉妘、林怡彣、周心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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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郭菘麟於警詢時之陳│被告坦承以上開不實理由向被│
│ │、偵查中之自白 │害人或告訴人等人借款之事實│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朱婉妘於警│附表編號1之事實。 │
│ │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 │
│ │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 │
│ │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1 份 │ │
├──┼───────────┼─────────────┤
│3 │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安於警│附表編號2之事實。 │
│ │詢之證述 │ │
├──┼───────────┼─────────────┤
│4 │證人即被害人江翊萱於警│附表編號3之事實。 │
│ │詢之證述 │ │
├──┼───────────┼─────────────┤
│5 │證人即被害人徐家鈞於警│附表編號4之事實。 │
│ │詢之證述、被害人徐家鈞│ │
│ │提供與被告 LINE 通訊軟│ │
│ │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1│ │
│ │份 │ │
├──┼───────────┼─────────────┤
│6 │證人即被害人蔡琇憶於警│附表編號5之事實。 │
│ │詢之證述、監視器錄監視│ │
│ │器畫面截圖照片 1 份、 │ │
│ │被害人蔡琇憶提供被告 │ │
│ │LINE 通訊軟體主要頁面 │ │
│ │截圖照片 1 張 │ │
├──┼───────────┼─────────────┤
│7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彣於警│附表編號6之事實。 │
│ │詢之指證、監視器錄監視│ │
│ │器畫面截圖照片 1 份、 │ │
│ │告訴人林怡彣提供被告 │ │
│ │LINE 通訊軟體個人頁面 │ │
│ │截圖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
│ │2 張 │ │
├──┼───────────┼─────────────┤
│8 │證人即告訴人周心惟於警│附表編號7之事實。 │
│ │詢之指證、監視器錄監視│ │
│ │器畫面截圖照片 1 份 │ │
│ │ │ │
├──┼───────────┼─────────────┤
│9 │證人即被害人李淑婷於警│附表編號8之事實。 │
│ │詢之證述、監視器錄監視│ │
│ │器畫面截圖照片 1 份 │ │
└──┴───────────┴─────────────┘
二、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嫌。其先後涉犯數次詐欺取財罪嫌,其時間、地點與 對象均有不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本件所詐取 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佑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file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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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相對人 │時間 │地點 │受騙金額(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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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朱婉妘( │109 年 11 月 3│新北市三重區重新│1000元 │
│ │有提告) │日 16 時許 │路五段 515 號(先│ │
│ │ │ │嗇宮捷運站 3 號 │ │
│ │ │ │出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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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怡安( │109 年 12 月 │新北市蘆洲區蘆洲│1000元 │
│ │未提告) │26 日 20 時 30│捷運站旁公車站牌│ │
│ │ │分許 │ │ │
├───┼────┼───────┼────────┼─────┤
│3 │江翊萱( │109 年 12 月 │新北市蘆洲區蘆洲│400元 │
│ │未提告) │26 日 21 時 15│捷運站旁公車站牌│ │
│ │ │分許 │ │ │
├───┼────┼───────┼────────┼─────┤
│4 │徐家鈞( │109 年 12 月 │新北市蘆洲區蘆洲│1200元 │
│ │未提告) │23 日 20 時 30│捷運站 1 號出口 │ │
│ │ │分至 21 時間某│ │ │
│ │ │時 │ │ │
├───┼────┼───────┼────────┼─────┤
│5 │蔡琇憶( │109 年 12 月 │新北市三重區中寮│1000元 │
│ │未提告) │26 日 20 時 30│街 18 號 │ │
│ │ │分許 │ │ │
├───┼────┼───────┼────────┼─────┤
│6 │林怡彣( │109 年 12 月 │新北市三重區重安│700元 │
│ │有提告) │27 日 22 時許 │街 60 之 1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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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周心惟( │109 年 12 月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1000元 │
│ │有提告) │26 日 23 時 7 │路 4 段 107 號( │ │
│ │ │分許 │三和國中捷運站 2│ │
│ │ │ │號出口) │ │
├───┼────┼───────┼────────┼─────┤
│8 │李淑婷( │109 年 11 月 9│新北市三重區重新│1000元 │
│ │未提告) │日 19 時 11 分│路 5 段與光復路 │ │
│ │ │許 │1 段路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