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0年度,113號
PCDM,110,原簡,113,202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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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敏




      楊祥富



      陳歲興



      吳德明




      陳水連



      黃新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9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敏楊祥富陳歲興吳德明陳水連黃新福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貳拾捌張、賭資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末之扣案物「賭資14萬70 00元」補充更正為「於賭檯黃聰敏放置之47,000元、楊祥富 放置之3,800 元、陳歲興放置之19,700元、吳德明放置之27 ,100元、陳水連放置之21,000元、黃新福放置之17,400元及



賭檯中央押注金11,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6 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犯行,助 長投機僥倖風氣,亦對公眾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6 人之素行尚可、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本件賭博財物數量及行為時間甚短,犯 罪所生危害尚淺,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扣案之撲克牌28張及賭資共計新臺幣147,000 元屬當場賭博 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882號
被 告 黃聰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楊祥富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陳歲興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花蓮縣豐濱鄉磯崎32號
居桃園市○○區○○00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吳德明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陳水連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花蓮縣豐濱鄉磯崎32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黃新福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聰敏楊祥富陳歲興吳德明陳水連黃新福分別基 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1日7時許起至11時許 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楊祥富黃新福共同住 處門口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並以俗 稱「梭哈」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每人先發兩張樸 克牌,牌面較大者作莊家,由莊家決定下注金額(每注下注 金額最低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為1000元)後,賭客 再決定是否跟注而輪流發牌至5張,所有玩家互相比牌面大



小(同花、順子、鐵支),贏者可取得全部賭金,而以此方式 賭博財物。嗣於109年1月11日11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並扣得賭具撲克牌28張、賭資14萬7000元。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聰敏楊祥富陳歲興吳德明陳水連黃新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圖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共7張在卷可參,復有撲克牌28張及 新台幣14萬7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6人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等嫌犯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聰敏楊祥富陳歲興吳德明陳水連黃新福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罪嫌。另扣案之撲克牌28張及賭資14萬7,000元等物 ,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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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