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0年度,19號
PCDM,110,侵訴,19,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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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161號
                  110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博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瑜文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4145 號),暨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41860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身為網路平台實況主之代號AD000-A000000 號成年 女子(為保護被害人,其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真實姓 名對照表,下稱A 女)為工作室同事。甲○○分別基於強制 性交犯意:
㈠趁其與A 女及其他同事飲酒結束後,其餘同事均返回其等位 在隔壁房屋之房間內,A 女則留在原房屋即位在新北市三重 之某工作室房間內休息之機,於民國109 年5 月17日3 時許 ,手敲A 女房門,待A 女走出房門後,即強吻之再將其強拉 至客廳沙發上壓制後,違反A 女意願,親吻及撫摸其胸部、 下體等處,繼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經A 女抗拒並稱「你不 是我男朋友,不要這樣碰我」等語,甲○○仍強拉A 女雙手 將之拖至廚房並抱到流理台上,強行脫掉A 女褲裙及內褲, 不顧A 女持續掙扎、手推甲○○肩膀、胸口之反抗,撫摸其 胸部,並接續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又將A 女拉下,使其趴 在流理台上,接續自A 女背面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以此強暴 方式對A 女為性交得逞(本訴部分)。
㈡於同年月18日21時35分許(誤載為同日17時30分許),趁A 女顧及工作室和諧及不想讓家人知道,故願意私下商談,而 相約於同處工作室之機,違反A 女意願,強吻之復將其推至 沙發再強吻,並撫摸其胸部及下體,再強拉A 女雙手至廚房 後,將其扛至流理台上,不顧A 女持續將其推開並稱「不要 」,脫掉A 女褲裙及內褲,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再將A 女



拉至地板,接續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A 女 為性交得逞(本訴部分)。
二、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6 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甲○○既因觸犯刑法第221 條 第1 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 女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 女及其當時工作室負責人林○ 翰、同事黃○晴林○瑋、男友林○威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案發地點工作室地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 隱匿,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關於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當事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所引 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則無證據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非屬真實,復均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 解釋,係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一㈠、㈡所述時地,分別與A 女發 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 :事實一㈠、㈡部分雖均有與A 女在廚房發生性行為,但都 是合意性交,並未強吻及將A 女壓制在沙發,亦未強行撫摸 其胸部、下體、脫其褲裙及內褲,或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 行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 女偵、審所證,堪信為真實: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A 女歷經偵訊、本院審理均證述明確,且 所證遭被告性侵之過程等攸關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 皆具有一致性,情節內容亦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核 如下述。
①關於事實一㈠部分,業經A 女證稱:
發生前,原本是工作室同事6 個人一起喝酒,結束後我就回 自己房間,其他人則回到隔壁房屋中各自房間內,因為被告 說想在沙發休息一下,就一個人留在客廳,所以發生當時那 間房屋只有我和被告在。後來被告來敲我房門,我想說那個 時間會敲我房門應該是工作室的人,所以我從房間走出來, 被告卻直接把我拉到客廳沙發壓住我,讓我無法掙脫,然後 強吻我,對我襲胸,還用手摸我下體,並以手指插入我的陰 道,我跟他說「不要,你不是我男朋友,不要這樣碰我」, 他卻說「沒關係」,然後他又拉我雙手,我想弄開他的手掙 脫他,但他很高大,180 幾公分,力氣真的太大,我只有15 3 公分,就被拖到廚房,他直接把我抱到廚房流理台上,過 程中我有掙扎並推他胸口跟肩膀,後來他把我放到流理台後 我還有繼續掙扎及推他的胸口,並說「不要」,他則動手脫 掉我的內褲,這時我有拉住他的手,可是他就直接以陰莖插 入我的陰道,因為廚房平常沒有人使用,沒有鍋碗瓢盆之類 物品,所以沒辦法拿東西來反抗,他原本是從我的正面性侵 我,後來又把我拉下來,讓我趴在流理台,從背後以陰莖插 入我的陰道直到他射精為止,他是射在我的腰部附近,後來 他拿衛生紙清理後,就回到他隔壁房屋的工作室去;性侵過 程中,我都有一直持續以口頭及行動明確表達我不願意和他 發生性行為,但同時我也很害怕並驚嚇到不知道該怎麼辦, 所以並未大聲求救等語(見偵㈠卷第48至50頁、本院卷第15 6 、157 、165 、166 、172 頁)。
②關於事實一㈡部分,業經A 女證稱:




我跟被告不是情侶,卻發生事實一㈠的事,本來就要談清楚 ,因為我考慮到大家都算公眾人物,又在同一工作室,為了 工作室和諧,不想鬧大,原本心裡想說只要被告道歉,我把 這件事當作是他酒後亂性就算了,所以就約他隔天晚上在客 廳談,希望他跟我道歉;當天工作室除我們2 個,沒有其他 人在,他先跟我道歉,之後又把我推倒在沙發上,對我上下 其手,摸我胸部及下體,並跟上次一樣強吻我嘴巴,我一直 跟他說「不要」,他卻說「我看到你就忍不住想要性交」, 後來就拉我雙手把我拖到廚房扛起來放在流理台上,一樣也 是脫掉我的內褲,並以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我還是以推他的 方式反抗並說「不要」,他又說「忍不住,沒辦法」,之後 又把我拉起來推倒在地上,不顧我說「不要」,還是以陰莖 插入我的陰道,最後精射在我的褲子上;我都有以稱「不要 」並持續推開被告,來明確表達我不願意和他發生性行為, 但他都完全沒反應,還是繼續對我性侵等語(見偵㈠卷第50 、51、109 頁、本院卷第156 、157 、165 、166 頁)。 ⒉復查:
①A 女與被告係工作室同事,平日2 人甚少見面、互動,業經 證人A 女、黃○晴於偵查及審理時分別證稱:事發前我們很 少講話也很少見面,如果見面,都是在有很多人的公眾場合 等語(見偵㈠卷第53頁、本院卷第169 、173 頁),及證稱 :據我觀察A 女與被告並不常互動等語(見偵㈠卷第101 頁 、本院卷第190 頁);再由A 女與被告事發前(部分為被 告邀約A 女一起喝酒、部分為等待其他人一起喝酒前)、 事實一㈠發生後(部分為A 女質問被告),內容如下之臉 書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85 、293 頁之臉書訊息翻拍照片 ),適可印證2 人鮮少互動,然關係尚佳,堪認A 女與被告 間並無嫌隙、仇怨。
109 年5 月15日20時40分許
被告稱:「今晚幹嘛」「除了直播」
A 女稱:「依樣直播XD」「怎麼了」
被告稱:「喝起來」
A 女稱:「今天?」「明天啦」
被告稱:「好啊」「約明天」
A 女稱:「好」
被告稱:「妳都喝什麼居多」
A 女稱:「有什麼」「不要啤酒跟威士忌
被告稱:「那就是紅酒白酒囉」
A 女稱:「摁」
被告稱:「Deal」




109 年5 月16日17時34分許
被告稱:「妳在客廳會很無聊嗎?」「怕妳無聊」「如果 無聊可找我」「我蠻有趣的」
A 女稱:「他們拍很快」
109 年5 月17日4 時49分許:
A 女稱:「喜歡?可是我們明明很少接觸」
被告稱:「所以還在喜歡啊」「一定的距離」
A 女稱:「這麼少接觸怎可能喜歡」
被告稱:「未必不好」「為什麼不可能」「很奇怪捏」 A 女稱:「一個月講不到一句話」
被告稱:「那又怎樣」
②另由A 女證稱:第一次我本來想說就這樣算了,只要被告道 歉就好了,因為我們也算是公眾人物,不想上新聞,也不想 讓我家人知道,是第二次被告又性侵我,我才覺得真的不行 ,才等工作室大家長回來帶我去驗傷,所以等到晚上22點過 後才去驗傷等語(見偵㈠卷第51、52、110 頁、本院卷第16 2 頁),核與黃○晴所證:第一次發生後A 女因為自己是公 眾人物,所以原本不想把事情鬧大,只希望不要再發生,所 以有找被告談;第二次A 女被性侵後,則是立刻衝到隔壁我 住處跟我說要驗傷,以保護自己,但沒有提到要報警,因為 這跟她的職業有關,她怕風聲傳開,而且她的個性是比較會 把事情悶在心裡的等語(見偵㈠卷第100 頁反面、本院卷第 191 頁),林○瑋所證:事實一㈡部分,A 女是事發當晚就 跟我說了,我有陪她去驗傷,但因為只能有一個人陪同,所 以我是在車上等她,沒有進去醫院。A 女個性比較內向,第 一次發生後原本不想提告,因為不希望把事情鬧大,怕會麻 煩或影響到周遭的人等語(見偵㈠卷第101 頁及反面、本院 卷第198 、200 、201 頁),及林○威所證:第一次發生後 A 女原本只要被告道歉,因為不想事情鬧大被知悉,也不想 破壞工作室氣氛等語(見本院卷第555 頁)均相符,堪予採 信。
③則由以上證言可知,A 女於事實一㈠發生後原本無意提告, 只希望被告私下道歉後不再犯,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另事 實一㈡部分,則是甫遭被告性侵完畢,即衝到隔壁工作室告 知證人黃○晴林○瑋,顯無設詞誣指之餘裕。則以A 女個 性內向且具有公眾人物色彩之身分,既與被告於案發前素無 怨隙且關係良好,又無任何陷害被告之動機,已如前述,衡 情實無以此私密且攸關名譽之事,虛構事實陷害被告,甘冒 遭媒體報導而曝光之理;是以,A 女首揭關於事實一㈠、㈡ 之所證,堪信為真實。




㈡而證人即A 女男友林○威、證人即工作室負責人林○翰、同 事黃○晴林○瑋亦分別證述如下明確;其中證人黃○晴林○瑋之證述一致,又林○威與被告於案發前並不相識而無 糾紛,黃○晴林○瑋則與被告無糾紛等情,業經被告、A 女、林○威分別供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63 、164 、556 、 557 、595 頁),且上開證人分別於偵訊、審理時具結擔保 證言之可信性,難認有何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所證 均堪採信;又其等所述與A 女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係本 於個人經歷、經驗之所證,復與一般甫遭性侵者於身心受創 後會向至親之人表達其痛苦之真實感受(A 女對林○威陳述 之表現)、向同事表達時,夾雜告知自己受害及提醒他人小 心之目的,及擔心同事對自己評價之顧慮下,會相當程度壓 抑自己情緒(A 女對黃○晴林○瑋陳述之表現)、在被告 要求而由上司加入調解之情形下,力圖表現自己能切割情緒 ,展現理性與為同事之被告、上司商談,但亦表達不想再與 被告見面(A 女與被告、林○翰一同協調時之表現)之反應 均屬相當,而得與A 女在事實一㈠發生後,對被告表達生氣 、無奈之意,並指責被告「真的很過分」、「下次不行再這 樣了」、「感覺你一點罪惡感都沒有」,其後要求應好好商 談此事之重要內容如下之與被告間臉書訊息翻拍照片、載明 「送鑑告訴人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檢出相同之男性Y 染色 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9 年7 月28日刑生字第1090077532號鑑定書各1 份( 見偵㈠卷58至72、116 至117 頁),併作為A 女所為其如事 實一㈠、㈡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證述之補強,佐證A 女前揭證 述確屬實在,並非杜撰。
林○威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我跟A 女是從109 年4 月16 日開始交往的男女朋友,案發前我不認識被告;事實一㈠部 分我與A 女是在109 年5 月18日早上用LINE通話,我發現她 情緒不穩,語氣怪怪的,一種要哭要哭的感覺,所以問她說 「有人欺負你嗎?」,她先爆哭,經我追問她才告訴我被性 侵的事,並在電話中一直哭;事實㈡部分,事發後她有用LI NE也有口頭跟我說;這兩次她都不敢描述細節給我聽,有提 到被抓到廚房,說時都是一直哭,覺得自己很髒等語(見偵 ㈠卷第99頁反面、100 頁、本院卷第555 至557 、563 、56 4 頁)。
黃○晴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事實一㈠部分,A 女是隔天 在我住處口頭跟我說的;事實一㈡部分,A 女也有口頭跟我 說,原本她是希望不要再發生,所以找被告談,卻一樣被性 侵,這次是她被性侵結束後立刻衝到隔壁我住處跟我說。這



兩次A 女跟我說的時候,第一次是緊張害怕,難以啟齒的感 覺,但是情緒鎮定沒有哭泣、生氣;第二次衝過來跟我說時 則是情緒蠻激動的,但因為旁邊有其他人在,他不敢講太多 。據我觀察A 女與被告彼此沒有好感或曖昧等語(見偵㈠卷 第100 至101 頁、本院卷第189 至194 頁)。 ⒊林○瑋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事實一㈠部分,A 女是隔天 在她住處當面跟我說的,她一開始一直說不出口,斷斷續續 ,猶豫很久,感覺很緊張、不安,後來才開口說這件事,她 那次是不希望把事情鬧大,麻煩或影響到周遭的人;事實一 ㈡部分,A 女是事發當晚口頭跟我說的,她說原本兩人是想 要談事實一㈠的事,沒想到卻又遭被告性侵,她講述時算冷 靜,但情緒上也有緊張跟不安,這次後來我有陪她去驗傷, 但因為只能有一個人陪同,所以我是在車上等她,沒有進去 醫院;A 女個性比較內向,這兩次她都是害怕不知道該不該 講。據我觀察A 女與被告彼此沒有曖昧也沒有在交往,A 女 對他也沒有好感等語(見偵㈠卷第101 頁及反面、本院卷第 至196 至199 、201 頁)。
林○翰於審理時證稱:A 女有明確跟我說她遭被告性侵,她 說時的情緒反應都保持一樣,是介於平淡到高昂的中間值; 另外,A 女、被告及我3 人相約出來談此事,A 女的情緒也 是如此,我覺得每個人對這種事情的感覺不一樣,想給人的 感覺也不同,據我觀察A 女是想表現得平常,另外覺得這件 是麻煩事,想要趕快解決;我覺得主要原因是基於我們職業 的考量,怕麻煩。在這之後A 女有向我表達不想再跟被告見 面,還有她後來都是透過我來聯絡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6 9 至571 、573 、575 、577 頁)。
⒌被告及A 女間臉書訊息:
①109 年5 月17日4 時49分許
A 女稱:(生氣的圖案)
被告稱:(面壁的圖案)
A 女稱:(無奈的圖案)
被告稱:(Noooo《即「啊」》的圖案)
A 女稱:「真的很過分」(哭的圖案)
被告稱:「妳睡不著?」
A 女稱:「摁」
被告稱:「要講電話嗎」
A 女稱:「沒關係」
被告稱:「那妳要幹嘛」「洗澡了沒」「我剛洗好」 A 女稱:「在發呆想事情」(生氣的圖案)
……




A 女稱:「話說下次不行再這樣了」(生氣的圖案) 被告稱:「嗯」
……
A 女稱:「感覺你一點罪惡感都沒有」(哭的圖案) 被告稱:「可能醒來吧」
A 女稱:「什麼意思」
被告稱:「現在沒有辦法整理思緒」
A 女稱:「摁摁」(生氣的圖案)「看來你以前也常這樣」 被告稱:「沒有」
②109 年5 月18日2 時39分許
A 女稱:「我覺得我們應該好好講講 原本早上要跟你說」 (生氣的圖案)
被告稱:「那明天?」「我可能不會太早回去」 ……
A 女稱:「好」「你明天幾點有空」
被告稱:「睡醒」「應該下午」「起床聯絡」
A 女稱:「好」
③109 年5 月18日18時51分許
A 女稱:「話說 還要繼續談嗎」(生氣的圖案) 被告稱:「現在怎麼談」
A 女稱:「不要在客廳應該就好」
被告稱:「那?」
A 女稱:(生氣的圖案)
被告稱:「看完這集換地方?」
A 女稱:「我不知道工作室這哪裡適合」
被告稱:「和室?」
A 女稱:「都行」
被告稱:「嗯嗯」「那等這集結束」
A 女稱:「好」
④109 年5 月18日21時35分許
A 女稱:「可是我們還沒講」(驚嚇的圖案)
被告稱:「嗯嗯」「那現在」
A 女稱:「好」「和室?」
被告稱:「好啊」
㈢被告以下情置辯,謂A 女證述前後矛盾,無以採信,而謂: ⒈A 女稱「遭性侵過程中,從頭到尾都有推被告」;然事實一 ㈠、㈡雙方兩次性交行為中,A 女均有變換姿勢為背對被告 ,則於此種情形下,A 女如何有可能手推被告,可見其所述 不實云云。查A 女關於事實一㈠、㈡部分,已分別證稱:被 告把我拉到客廳沙發壓住我,強吻、襲胸、摸下體、手指插



入陰道,我有拒絕,之後他又把我拖到廚房抱到流理台上性 侵我,我都有一直反抗掙扎及推他等語,及稱:被告又把我 推倒在沙發亂摸及強吻,我一直說「不要」,後來又把我拖 到廚房扛放在流理台上性侵,過程中我還是一直推他反抗並 說「不要」,但他又把我拉起來推倒在地上,不顧我說「不 要」仍性侵我等語明確,核如前述。足見A 女係表示於兩次 遭性侵過程,均有持續以口頭及行動明確表達不願意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之意,故於檢察官詰問「妳於何時有推被告」時 ,答稱「從頭到尾我一直都有推他」(見本院卷第157 頁) ,以表達上情,核其所證並無矛盾違誤之處;被告曲解A 女 上開所證,謂只要過程中有某一時點A 女並無手推被告或不 可能以手推被告,其證言即屬虛枉云云,實屬片面解釋而曲 解A 女真意,顯非可採。
⒉A 女稱「案發前『幾乎』沒有跟被告私訊聊天,但依2 人臉 書訊息可知,其等於5 月7 日、9 日、15日均有對話,可見 A 女所述不實云云。查A 女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有於① 109 年1 月10日、②109 年5 月7 日、③109 年5 月9 日、 ④109 年5 月15日、⑤109 年5 月16日私訊聯絡,然①部分 係通知東西回來了,雙方僅簡短交談6 句;②部分為被告主 動與A 女閒聊;③部分為A 女稱「我常快被樓下管理員笑死 」,被告答稱「為什麼?哪位?路上小心?」,雙方即結束 交談;④、⑤則是被告邀約A 女飲酒,因而發生本案,則以 4 月餘之時間,2 人間只有上述5 則私訊,且僅部分為閒聊 ,堪認A 女評價上情而謂「幾乎沒有跟被告私訊聊天」,並 無任何不實之處,亦無任何故意隱匿、不實證述之意,而難 以此即謂A 女所述不實。
⒊A 女審理時結證稱「事實一㈠當天飲酒乃被告主動邀約」等 語,然觀諸109 年1 月20日A 女與被告臉書對話,係A 女稱 「下次一起喝?」,顯然與其所證不符云云。查案發當日飲 酒(109 年5 月17日),係被告於前2 日以臉書訊息邀約A 女,此有下述之2 人109 年5 月15日20時40分之臉書訊息內 容足憑(見本院卷第285 頁),顯然與109 年1 月20日之臉 書對話並無絕對關連。且由該訊息內容可知,109 年5 月15 日係被告主動私訊A 女,並於A 女詢問「怎麼了」時,答稱 「喝起來」,再稱「明天啦」,而邀約A 女共同飲酒,足見 A 女證稱「飲酒乃被告主動邀約」等語,係與事實相符。 109 年5 月15日20時40分許之臉書對話內容: 被告稱:「今晚幹嘛」「除了直播」
A 女稱:「依樣直播XD」「怎麼了」
被告稱:「喝起來」




A 女稱:「今天?」「明天啦」
被告稱:「好啊」「約明天」
A 女稱:「好」
被告稱:「妳都喝什麼居多」
A 女稱:「有什麼」「不要啤酒跟威士忌
被告稱:「那就是紅酒白酒囉」
A 女稱:「摁」
被告稱:「Deal」
⒋A 女於審理回覆檢察官詰問稱「對,我擔心被我身邊的人知 道(問:你是否擔心這件事上報會被其他人知道?)」,然 A 女卻有主動將上情告知工作室同事之事實,顯然其證述不 實云云。查A 女於審理時已證稱:這件事我很不想讓身邊的 人知道,所以起訴書或開庭通知寄到家裡,都是我妹妹幫我 藏起來,直到現在我爸媽還不知道,因為我爸媽知道會擔心 我,像明天還要陪我媽去看醫生,我也不敢跟她講等語(見 本院卷第162 頁),及稱:一開始我會想說私底下談好沒事 就好了,就是因為考慮到我的家人以及輿論壓力等語(見本 院卷第166 頁)明確,顯然已解釋明確其上開所稱「身邊的 人」係指「父母親」,此核與一般受害人會害怕父母為自己 擔心難過而趨向隱瞞之常情相符,則被告曲解其意而謂A 女 此部分所證不實云云,顯屬無稽。
⒌A 女於審理時證稱「會提告係與其男友無關」等語,然同日 又證稱「會去驗傷是因為剛跟男友在一起,怕他誤會」等語 ,係屬前後矛盾云云。查被告指摘如上之事件係屬不同,一 為「驗傷」,一為「提告」。又關於兩者,A 女之考量原本 即有不同,此業據其稱:驗傷要留下證據及保護自己,不想 像這樣未經同意遭性侵,還有我那時剛跟男友在一起,感情 很好,不想他誤會等語(見偵㈠卷第52頁、本院卷第160 頁 ),及陳稱:我後來改變想法決定要提告是因為知道B 女也 是受害者,發現被告真的就是個慣犯,我沒有辦法接受一個 公眾人物竟然是這樣的慣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175 頁 )明確,並經證人黃○晴林○瑋林○威證述在卷,核如 上述(詳見理由三㈠⒉②所述),足見被告混淆「驗傷」、 「提告」兩者,而謂A 女證述矛盾云云,顯非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事實一㈠、㈡發生地點隔壁即有工作室同事, A 女大可逃跑呼救,卻捨此不為;又A 女為成年人,且有自 由行動能力,卻稱2 次都遭強拉去廚房,且未成傷,顯不合 理;另事發後A 女仍與被告頻繁私訊,並有與被告、林○翰 一同見面會談,無論私訊或見面,彼此均相處融洽,A 女亦 無害怕、逃避,也沒有生氣、辱罵之表現,足見本案雙方係



合意性交,而A 女是因畏懼男友責難,始稱係遭被告性侵云 云。經查:
⒈按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79年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 公約」,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我國為提升性別人權標準及 落實性別平等,而於100 年5 月20日三讀通過,並於同年6 月8 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以刑 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 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 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 行為,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 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即「說不就 是不!」、「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 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 確認對方係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所「同意」之行為,鼓 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亦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 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 場求救」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連繫等情 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 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 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⒉A 女已證稱:第一次遭被告性侵時,因為很害怕,驚嚇到不 知道該怎麼辦,所以並未大聲求救;第二次是覺得根本沒辦 法反抗,有放棄跟絕望的感覺,心想就算大聲叫還是會遭性 侵,根本沒想到隔壁工作室的人可能來救我等語明確(見偵 ㈠卷第49、52頁、本院卷第156 、166 頁),所證核與遭受 侵害時,大腦會產生的三種反應,其中之「僵直反應(Free ze)」相符(按另兩種為「戰(Fight )」或「逃(Flight );則以性侵屬於創傷性事件,被害人遇此狀況反應各有不 同,除抵抗呼救外,當然可能因驚嚇而停滯,實難謂所證有 何不合理可言。另A 女已證稱:我跟被告體型落差太大,他 身高超過180 公分,力氣真的太大,我只有153 公分,就被 拖到廚房等語(見偵㈠卷第49頁、本院卷第157 、167 頁) ,而B 女亦證稱:因為被告有在打籃球,身體很強壯,我無 法推開他等語相符(見偵㈢卷第52頁),可見被告因男女天 生力氣即有顯著差異,加以具有體型壯碩之特徵,故力氣極 大,非一般女子所得抗衡,則以A 女自承153 公分之嬌小體 型,難以對抗而兩度遭強拖至廚房,亦無不合理之處。又性 侵被害人除被告有施以毆打、持器物加害外,身體未必會有 明顯傷害;查被告於2 次對A 女性侵,均未有毆打或持器物 傷害之行為,業如前述,故A 女未於身體受有明顯外傷,核



未逾常情;至於A 女是否因反抗、推開被告成傷,牽涉A 女 反抗之時機、施力方式、大小,甚至是A 女體質(容易或不 易形成瘀青)等因素,實難僅以A 女未有明顯外傷,即謂其 所證過程間有反抗等情係屬不實。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 屬無據,復皆無從以之推論A 女有同意性交,而合理化被告 先前違反A 女意願之性侵行為,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又A 女於與被告私訊、見面時,雖未表現出害怕、逃避之情 緒,亦未辱罵被告;然A 女已解釋稱:被告以前不太會私訊 我,案發後就一直主動找我聊天及互動,一開始因為要跟被 告討論這件事,而且覺得自己承受的住,不想鬧僵破壞工作 室氣氛,後來發現同事們還是有受影響,就想說是不是我害 了同事們,所以才跟被告聯絡,希望維持住和平的感覺;另 外就是我個性有點太好了,即使別人傷害我,我還是會原諒 他,會告訴自己不要怪對方,所以我有回應被告,但後來就 都隔很久才回他,再隔一陣子就完全不理會他了等語明確( 見偵㈠卷第53、54、110 頁、本院卷第173 頁),所陳核與 常情無違;且每個人面對加害者所展現之態度,或因兩人間 關係、所處環境、將來是否仍需繼續相處、個人情緒控制、 想展現之社交形象、距受害時間久暫、是否獲得其他支持等 因素綜合交錯影響,而有所不同,不可一概而論,並非以表 現生氣害怕畏懼此種情緒與態度為必然;從而,縱使A 女於 與林○翰、被告三方會談過程中並未哭泣,亦未展現對被告 生氣害怕之態度,此僅係A 女在該場合,綜合其想展現之社 交與職場形象考量,與自我情緒控制結果交錯影響下符合常 情之表現,尚無從據以合理化被告先前違反A 女意願之性侵 行為。且由A 女在事實一㈠發生後之109 年5 月17日4 時49 分許、同年月18日2 時39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51分許與被 告臉書對話,即一再表達生氣、無奈之意,並指責被告「真 的很過分」、「下次不行再這樣了」、「感覺你一點罪惡感 都沒有」(詳見前述理由三㈡⒌①②③),及於109 年5 月 17日4 時49分許之臉書訊息,向被告表示「自己(即A 女) 一定只能跟喜歡且相愛之人發生性關係,而其與被告很少接 觸,一個月講不到一句話」等情(詳見下述,見偵㈠卷卷第 61、62頁),足見A 女是不可能也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甚明。至於被告另辯稱A 女提告乃為掩飾合意性交之事實, 以規避男友責難云云;然A 女男友林○威與被告於案發前並 不相識等情,業據被告及林○威分別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 556 、595 頁),則A 女若果真有被告所稱之考量,大可極 力隱瞞,何需主動告知林○威,再陸續告知工作室同事黃○ 晴等人,甚至提告導致司法調查之進行,凡此均可見被告所



辯係屬無稽,自難採信。
109 年5 月17日4 時49分許A 女與被告臉書對話訊息: ……
A 女稱:「感覺你一點罪惡感都沒有」(哭的圖案) 被告稱:「可能醒來吧」
A 女稱:「什麼意思」
被告稱:「現在沒有辦法整理思緒」
A 女稱:「摁摁」(生氣的圖案)「看來你以前也常這樣」 被告稱:「沒有」
A 女稱:「你都可以分離了」
被告稱:「是可以啊」「但還是會跨越」
A 女稱:「什麼意思」
被告稱:「就有時會難拿捏,可能愛上」
A 女稱:「唉 但你又不愛我也不喜歡我」(驚嚇的圖案) 被告稱:「有喜歡」
A 女稱:「我是一定要有愛跟喜歡才行」「喜歡?可是我們 明明很少接觸」
……
A 女稱:「一個月講不到一句話」(驚嚇的圖案) 被告稱:「那又怎樣」「有誰說喜歡有既定的規則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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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