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檢察署
被 告 洪佩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99
號,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3048號)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 告洪佩絹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情況皆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 證據。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光碟1 片」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林宏益請求上訴,則以被告過失情節重大, 致告訴人身體受有非輕之傷害,且造成心理重創,惟原審僅 量處有期徒刑3 月顯然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查原 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符 合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 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傷害 ,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過失情 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 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而予量刑,顯見上訴理由所稱之被 告過失情節、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節,均已經原 審於科刑時詳為審酌。又檢察官雖以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事 故導致心理重創,而謂原審量刑過輕;惟告訴人因車禍所導 致之所有損失,並非刑事量刑所能以及所必須完全填補,相
關損失仍應尋求民事途徑獲得補償,而原審之量刑,主要係 考量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程度、惡性、兼衡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況,在法定本刑以內予以量處,並非以給予被告 「與告訴人損失相同」之刑責為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後, 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 刑條件妥為斟酌,實無過輕之不當。從而,上訴人執前開事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