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922號
PCDM,110,交簡,922,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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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儒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儒正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 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 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暨被告前未依通知到場調解致告 訴人認其無誠意亦不願再與其調解(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313號
被 告 陳儒正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儒正於民國109年10月8日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往林口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明志路口,欲左轉往新北市 泰山區明志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先行確認對向 有無來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搶先左轉,適對向車道有白濟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往新莊方向直行至上開 路口,因閃避不及與陳儒正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白 濟維受有右肩挫傷、右大拇指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嗣陳 儒正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 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白濟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儒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白濟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主教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 場及車損照片1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



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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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