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88年度,656號
PCDM,88,附民,656,2000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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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六五六號
  原   告 鴻匠木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被   告 大聖木業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一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⑴被告等不得再使用、重製原告所有型錄上「HJ-三0三」、「HJ -三0八」之攝影著作。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 二二八一號刑事判決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當事人,判決主文及事實,以 六號活字,於中國時報及經濟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各登載壹日。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⑸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未為陳述。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 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復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英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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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匠木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聖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