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793號
PCDM,110,交簡,793,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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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OA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7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O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 1 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25毫克」更正為「0.44毫克」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案紀 錄,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所生危害較小,及其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5000元。另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705號
被 告 NGUYEN VAN HOANG(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80(西元1991)年8月2 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OANG( 阮文黃) 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110 年2 月28日20時許起迄至同日22 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某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電



動自行車( 標章編號:A04456號) 欲返回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1 樓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 區中興北街42巷口前即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HOANG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被告所騎乘電動自行車照片3 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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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