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672號
PCDM,110,交簡,672,202108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9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7時許」之記載更正為「7時17分許 」,及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應補充「又黃啓明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 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吳 政原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照資 料、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暨所附資料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 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字卷第4 4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 意由右轉引道匯入幹道左轉,應讓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 上開事項,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 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 告訴人之傷勢(依卷內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訴人所受 傷口經縫合,宜在家休養2週)、無肇事因素,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被告無誠意調解、態度不佳 ,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995號
被 告 黃啓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明於民國109年3月11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往干城路右轉引道行 駛,行經干城路116號前,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支 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廣權路往干城路右轉引道 匯入幹道處貿然左轉,適有蔡宗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干城路往廣權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 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蔡宗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小腿多 處撕裂傷、右小腿多處撕裂傷、雙側小腿多處擦傷及雙手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宗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啓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
│ │查中之供述 │駕駛車輛行經案發地點,未│
│ │ │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即貿然│
│ │ │左轉,因而與告訴人蔡宗益
│ │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
├──┼────────────┼────────────┤
│ 2 │告訴人蔡宗益於警詢及本署│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
│ │偵查中之指訴 │騎乘機車,因被告駕駛車輛│
│ │ │左轉未讓幹道先行,而肇生│
│ │ │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
│ │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及車輛狀況之事實。│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
│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 │
│ │、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員警到場處理後,初步分析│
│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研判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 │ │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先│
│ │ │行為可能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 │ │。 │
├──┼────────────┼────────────┤
│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本件經送鑑定後,認被告駕│
│ │定委員會110年1月29日新北│照自用小客車,由右轉引道│
│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匯入幹道左轉,未讓幹道車│
│ │見書1份 │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
│ │ │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
├──┼────────────┼────────────┤
│ 6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
│ │份 │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