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芷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7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芷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金芷宣於民國108 年9 月21日中午1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智光街往民族 街方向行駛,行經智光街43之1 號前,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 駛左側道路時,應注意前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了超越前方之行人,疏未 注意前方來車,即貿然往左行駛,適對向有洪璿宸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楊筱貞行經該處,金 芷宣所騎乘之前述機車即不慎擦撞楊筱貞之左足,造成楊筱 貞受有左足踝及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筱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金芷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機車當時後照鏡有與洪璿宸騎乘之機車發 生擦撞,惟否認過失傷害,辯稱:當時只有我的後照鏡碰到 他的後照鏡,沒有碰到他的車身跟腳,因為我當下有煞車等 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筱貞於審理中證稱:我們在市場做,下班 了要回家,我兒子騎機車載我,被告跟我們對向,要騎過 來,已經超過我們騎過去的路了,離我們的車頭很近,我 們已經沒有路可以閃了,旁邊還有停車的,所以我自然的 反應就會把腳縮起來,緊壓著我兒子的摩托車的黑色踏板 上,但他還是硬給我輾過去,我兒子的機車也被撞到;我 那時候喊「哥哥,快點停下來,我的腳背好痛,被壓過去 了」,我兒子就叫我不要動,坐在車子上,他就去喊對方 ,說撞到人了知不知道,很多人在那邊也一直跟著在喊, 後來對方騎回來看的時候還把我扶下車,把我襪子打開看 有沒有受傷,叫我不要急,說送我去醫院;我是左腳痛, 第一時間痛得整個人都在發抖,已經痛到嘴巴都打結了, 已經直冒汗,本來我兒子要叫警察,我說先把我送去醫院 ,沒有流血,但整個腫起來;我先被送到耕莘醫院,在耕 莘醫院等很久,被告也陪在我旁邊,我坐在輪椅上,坐在 那邊我整個人一直抖,被告問我很痛嗎,我說我很痛,我 超級痛的,後來他們幫我做了檢查以後,因為我先生在之 前在那邊也是誤診去世,我說我不要在這邊,我就說我要 轉到馬偕醫院,被告也陪同我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至 153 頁),足認被告當時騎乘機車有撞到放在洪璿宸機車 側邊腳踏板的楊筱貞的左腳,造成楊筱貞左腳疼痛和腫起 來,之後被告有陪同楊筱貞前往永和耕莘醫院和馬偕醫院 就診。
(二)證人即楊筱貞之子洪璿宸於審理中證稱:我載著我媽要往 我們家的方向騎過去,對面被告騎車過來的時候吃到我的 位置,因為我的右邊不能閃,有停一排摩托車,所以我當 下趕快緊急煞車,可是他擦著我左側邊過去,他擦撞到我 的後照鏡,才撞到我媽的腳,因為他是貼著過來,我車子 的左側邊車身(側條)也有被碰到,我媽的左腳被撞到, 是往外折,當場看到紅腫,我載著我媽去醫院,被告帶路 ,永和耕莘醫院醫生說可能是輕微骨裂,但處理不當,一 直要我們在那邊等,我們再轉到馬偕醫院,馬偕醫院的醫 生有照X 光,有確定說輕微骨裂,兩家醫院都說與舊傷無 關,因為不同位置,我媽媽的舊傷是在腳踝後方,是打鋼 釘的,這次是腳背跟腳趾的地方;左側面板、左後視鏡、 左側邊條、左側蓋被告擦過去都有碰撞到,也有因為這次 碰撞掉漆,我母親的腳原本放在突出來的飛旋踏板上,飛 旋踏板沒有撞壞,但有被磨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至16 0 頁),與楊筱貞之證述相符,足見被告當時騎乘機車不 僅有撞到楊筱貞之左腳,也有造成洪璿宸之機車左側多處
損傷,經送往永和耕莘醫院和馬偕醫院檢查,發現有骨裂 ,且與楊筱貞之舊傷無關。
(三)而楊筱貞案發後前往永和耕莘醫院檢查,發現腳背踝關節 下面按壓痛;前往馬偕醫院檢查,發現左足踝及足部挫傷 ,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永和耕莘醫院109 年7 月 4 日耕永醫字第1090005032號函文暨所附病歷資料、馬偕 紀念醫院109 年6 月30日馬院醫急字第1090003730號函文 暨所附急診病歷資料(見偵卷第13、44至48、50至55頁) 等卷證可證,與楊筱貞、洪璿宸前述證稱楊筱貞受傷之情 形相符。另案發後洪璿宸之機車照片顯示,洪璿宸之機車 車頭左側面板有黑色之摩擦痕、左飛旋踏板上面的黑色側 邊條有白色掉漆(見偵卷第22至23頁);經洪璿宸送至機 車行檢查、估價,需替換面板、左飛旋、前土除、左後視 鏡、左邊條、左側蓋、烤漆等,與洪璿宸前述證稱其機車 左側受擦撞而受損之情形相符。綜上小結,被告之機車除 擦撞洪璿宸之機車左後照鏡外,確實有擦撞到楊筱貞之左 腳背、洪璿宸之機車左側車身多處,而造成楊筱貞受有左 足踝及足部挫傷等傷害。被告辯稱僅有後照鏡碰到後照鏡 等語,與事實不符。
(四)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 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 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汽 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者, 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但單行 道或依規定超車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9條定有明文。被告案發時沿新北市永和區智光街往民族 街方向行駛,該處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本 應靠右行駛,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為了超越前方之行 人,未注意前方來車,即貿然往左行駛,與對向洪璿宸所 騎乘搭載楊筱貞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楊筱貞受有左足踝 及足部挫傷等傷害,除前述證據外,另有被告之供述、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車損 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事證可證(見偵卷第16至23、33頁), 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即與楊筱貞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足以認定。
(五)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爭執:楊筱貞在醫院坐在輪椅上說很 痛很痛,但我無法判斷是新傷或舊傷,醫生沒有明確說是
舊傷或新傷,要看他以前就傷的片子才能判斷等語,然而 ,楊筱貞所受之舊傷,為96年6 月14日由119 救護車送至 聖馬爾定醫院急診,X 光影像檢查顯示為左側三踝骨骨折 ,當日住院接受左側三踝骨骨折之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 定手術治療,於96年6 月18日出院,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 至96年10月8 日,有聖馬爾定醫院110 年3 月25日惠醫字 第1100000211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4-3頁),距離案發 已超過12年,且受傷部位不同,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另 證人蘇麗蘭於審理中證稱:我是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室外科 醫師,我當時有為楊筱貞看診,根據病歷,我檢查的時候 他左邊的腳背踝關節下面有疼痛,我判斷是新傷的可能性 高,因為舊傷按下去會疼痛的機率沒那麼大,而且被告是 腳踝有突出的兩個骨頭的地方有開過刀,跟按壓會疼痛的 關節下面是不同樣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至165 頁 ),足見醫師檢查發現當時楊筱貞按壓會痛,應該是當日 受到車禍撞擊所造成之傷害,被告所辯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於肇事後報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並接受裁判,然而案發當天因被告向楊筱貞表示會負責之 後的醫療行為,因此被告、楊筱貞等人都沒有報案就離開 現場,是因為之後被告拒接電話,洪璿宸才於108 年10月 10日至永和交通隊報案並提供車號,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 畫面,被告於108 年10月12日始到案,有監視器影像擷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見偵卷第23至25頁), 難認被告有於警方知悉其犯罪嫌疑前自首,自無自首規定 之適用。
(三)爰審酌:
1.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為了超越前方之行人,未注意前方來車,即貿然往左 行駛,與對向洪璿宸所騎乘搭載楊筱貞之機車發生擦撞, 造成楊筱貞受有左足踝及足部挫傷等傷害。楊筱貞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表示,表示至今足部仍有疼痛,醫生建議左 邊外側第4 根腳趾頭的韌帶要開刀,但因楊筱貞欠缺經濟 能力而無法開刀治療(見本院卷第43、170 頁),足見楊 筱貞所受損害還在繼續中。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專科 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先生一起從事菜市場蔬果業攤販,育
有2 個孩子,為被告於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0 頁);又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雖第一時間表示會負責後續醫療 行為,但之後即否認犯行,不接受調解,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