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士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110
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567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 1 編總則第6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雷士緯收受本件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內提 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 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 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前 揭裁定分別於同年7月6日,由郵務人員送達上訴人戶籍地, 並由受雇人收受,及於同年月8 日,由郵務人員送至上訴人 之居所,惟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蘆洲分局三民派 出所,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 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於前揭送達時間均未 在監執行或遭羈押於看守所乙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1 紙附卷足參,堪認前揭判決確已合法送達予 被告無訛。
㈡又上開受送達之處所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向本院為訴訟行 為之在途期間為2 日,是以上開裁定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及 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居所之翌日起算,經加計寄存送達之生效 期間(10日)、在途期間(2日)及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7 日)後,其得補正上訴理由之末日應為同年7 月15日及27日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見卷附本院同年8月4日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