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至德
選任辯護人 杜孟真律師
吳鏡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458號案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應發還洪至德。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 年6 月11日 扣押之筆記型電腦1 臺、平板電腦1 臺、I-PAD 平板1 臺,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5771 號卷【下稱 偵字第25771 號卷】第142 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第46至48號 等物),均為聲請人即被告洪至德所有並用於工作與聯繫, 並非違禁物,亦與製造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無關,懇 請准予發還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458號卷第92頁至 第93頁)。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 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 證據之必要者而言;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 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 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866 號)。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洪至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 年 度訴字第1458號受理,經審理後,於110 年8 月25日宣判在 案。聲請人於該案中,曾為警扣得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及I-PAD 平板各1 臺乙情,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同署109 年度偵字2244
0 號卷第39頁至第47頁、偵字第25771 號卷第142 頁)。本 院審理後,認如本裁定附表編號3 所示之I-PAD 平板1 臺, 為被告所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458號卷第82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而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筆記型 電腦及平板電腦各1 臺,未能足證此部分物品與聲請人所犯 案件之關連性,無從宣告沒收,而業已於判決中各敘明應予 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有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 1 份可憑,堪認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已無繼續扣押 之必要,惟如附表編號3 所示物品,乃屬應沒收之物,應繼 續扣押,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他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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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編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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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筆記型電腦1臺 │38/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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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平板電腦(蘋果廠牌│39/47 │
│ │)1 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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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I-PAD 平板(蘋果廠│40/48 │
│ │牌,序號:DMPVV3K5│ │
│ │HP51)1 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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