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189號
PCDM,109,訴,1189,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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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鄭嘉文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47、6548、6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竣博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鄭嘉文犯如附表一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竣博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殺傷 力之槍枝及子彈,且不得持有、販賣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莊竣博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在新北市樹林區篤行路、金門街 附近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周」之成年男子 (已歿)之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具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而寄藏之,並於109年2月8 日,將其中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槍枝(含彈匣內所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寄放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鄭嘉文經營之手機店兼住處(以下稱住處)。(二)莊竣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丁酮之犯意,於109年2月10日14時前某時許,先以其 使用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與鄭嘉文聯繫 有關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100公克之合意,因莊竣博猶希望鄭嘉文能將其持有之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 酮1包全數購買,遂於同日14時許,攜帶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第三級毒品1包(起訴書誤為攜帶如附表三編號1、2所 示之毒品)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前往上開新 北市○○區○○街000號鄭嘉文住處,雙方見面接洽後尚未 完成交易,即因員警到場執行搜索而未遂。
二、鄭嘉文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殺傷 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鄭嘉文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同 一犯意,於109年2月1日7時許、同年月10日14時許,在其位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堂」之成年男子之請託,接續代為保管如附表二編號 1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寄藏之。(二)鄭嘉文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 意,於109年2月8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 處,受莊竣博之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具殺傷 力之槍枝(含彈匣內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 而寄藏之。
三、嗣於109年2月10日15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鄭嘉文上開 住處行搜索,當場查獲鄭嘉文莊竣博,並分別扣得如附表 二、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莊竣博部分(即犯罪事實一)




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莊竣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547號卷第33至35、38、180 至181、186至187頁、本院卷第113至114、443至444頁), 核與證人即受寄代藏槍彈及購毒者鄭嘉文於警詢、偵查時所 證相符(見偵字第6547號卷第20至25、184至186頁),並有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莊竣博與鄭 嘉文間之微信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查獲時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等件在卷可以佐證(見偵字第6547號卷第49至59、81至85頁 ),另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槍枝、子彈、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電子磅秤、行 動電話扣案可為證明。且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 槍枝、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14473號鑑 定書、109年4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14478號鑑定書各1件在 卷可為憑證(見偵字第6547號卷第209至212、213至222頁) ;又上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以證明(見偵字第6547卷第299至301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被告鄭嘉文部分(即犯罪事實二)
(一)訊據被告鄭嘉文固坦承員警於上開時、地實施搜索時,有查 獲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槍枝、子彈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寄藏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P99型手槍,是綽號「阿堂」之湯景棠在109年2月1日 交給我,請我幫忙尋找買家,但我沒有門路,所以湯景棠在 同年2月7日就將該槍枝取回了。之後在同年2月10日上午11 時許,湯景棠開車停在我家門口,拿著手提袋到我房間放著 ,當時我在櫃台,不知道他手提袋裡面是什麼東西,我看到 綽號「阿興」之男子進去把東西放在地上拍照,我才知道是 3枝手槍(附表二編號1至3),也才知道他們好像在交易, 當時湯景棠把東西放著就走了,「阿興」也是拍完照就走了 ,之後警察就衝進來,並在房間的沙發上查獲該3枝手槍, 湯景棠並沒有將該3枝手槍交給我。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槍枝 部分,莊竣博在2月8日或查獲前3天有先交給我,也是請我 幫他賣,但是我跟他說我沒辦法,所以他在2月10日凌晨又 把槍枝拿走,在2月10日為警查獲前當天他過來我店裡時才 又帶過來,當時他放在他的大包包提袋裡面的小袋子像背在 胸前的斜背包的袋子裡面,他的大包包是放在我的店門口,



放衝鋒槍的小袋子他有拿出來給「阿興」看,因為「阿興」 在拍照時我有看到那支槍,莊竣博跟我說帶這把槍過來是要 拿去山上試射,他並沒有將槍枝交給我云云。經查:(二)員警於上開時間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被告鄭嘉文 住處實施搜索時,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槍枝、子彈 之事實,業據被告鄭嘉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15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109年2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 第6547號卷第49至61頁、第81至85頁)。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鑑定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09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字第6547號卷第213至222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鄭嘉文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P99型 手槍,係綽號「阿堂」之人在109年2月1日交其保管並代為 尋找買家,及莊竣博曾於2月8日有交付附表二編號4所示槍 枝(於筆錄中記載名稱為M4衝鋒槍或衝鋒槍,下同),也是 請其幫忙賣等語,亦即被告鄭嘉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曾先後 受綽號「阿堂」之男子、莊竣博委託而保管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P99型手槍、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槍枝,惟猶以上開 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鄭嘉文於警詢時供稱:華瑟P99手槍1把(含彈匣1個) 是一位綽號「毛妹」男子之大哥綽號「阿堂」,於109年2月 1日7時13分之後某時,前往我現住處交給我的,他叫我以8 萬5,000元幫他賣掉,可以抽傭5,000元。USP型手槍1把(含 彈匣2個)、PK 380型手槍1把(含彈匣1個)是109年2月10 日警方進來搜索前約14時40分,綽號「阿堂」之男子前往我 現住處交給我的,他叫我以7萬5,000元幫忙賣掉,分別都可 以抽傭5,000元。M4衝鋒槍是莊竣博的,他在109年2月8日3 時許前我住處交給我的,要我幫他賣掉等語(見偵字第6547 號卷第21、22頁)。其又於偵查時供稱:這3把手槍是一位 綽號「阿堂」的男子拿給我的,「阿堂」跟我說如果可以把 這三把槍賣掉,一把可以給我5,000元做為佣金,他開給我 的售價是每把7萬5,000元至8萬5,000元,但是槍都還沒賣出 去,我就為警查獲。我在那邊開店,認識滿多三流九教的人 ,有些人會有槍枝的需求,所以「阿堂」就請我幫忙販賣。 我有幫「阿堂」找到買家就是「阿興」;109年2月1日7、8 時許,「阿堂」先拿了一把P99型手槍到我店內,委託我幫 忙出售,我就找到「阿興」這個買家,而「阿興」在109年2



月10日13時30分,來我店裡後,就一直說一把不夠,要我再 找多幾把,所以我就請「阿堂」再拿幾把槍過來,所以「阿 堂」在109年2月10日14時許,就又拿了兩把槍過來,「阿堂 」拿完槍後,就先行離去。M4衝鋒槍、子彈是莊竣博於3天 前拿去我店裡放的,沒有請我協助出售,只是把東西拿來藏 放我這邊等語(見偵字第6547號卷第184、185頁)。足見被 告鄭嘉文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手 槍,是綽號「阿堂」之男子為尋求買家而先後交付,如附表 二編號4、5所示之槍枝、子彈則係莊竣博所交付,其係因而 為綽號「阿堂」之男子及莊竣博持有上開槍枝而為寄藏(至 其供述已找到綽號「阿興」之購買者而著手於販賣行為部分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並未曾供述「阿堂」、莊竣博曾分 別將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槍枝取回,或於109年2月10日綽 號「阿堂」之男子、莊竣博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手槍 、附表二編號4所示槍枝帶至其住處時,並未交付其保管、 其不知情等情事。
2、又被告鄭嘉文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綽號「阿堂」之男子即為 湯景棠云云,惟證人湯景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 被告鄭嘉文,他是手機店的老闆,我有跟他買、賣過手機。 我沒有拿一個帆布袋裡面裝東西交給被告鄭嘉文等語(見本 院卷第420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證人湯 景棠即為被告鄭嘉文所指綽號「阿堂」之男子,是被告鄭嘉 文上開所辯,已無從遽以採信。另證人莊竣博於本院審理時 固證稱被查獲那天在被告鄭嘉文店內有看到「阿興」等語, 惟其亦稱:當時「阿興」就是一直在說他多厲害、多行、認 識誰誰,賣很大,毒品手槍都有,我也不知道,因為我跟他 不熟,當天才看到他。我過去現場時「阿興」已經在那邊, 我在現場的過程中,沒有看到「阿興」在照相,他也沒有拿 槍枝的照片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31、432頁),是亦無 從佐證被告鄭嘉文辯稱:是綽號「阿興」之男子進去把東西 放在地上拍照,我才知道是3枝手槍及莊竣博有拿出附表二 編號4所示槍枝給「阿興」看云云為真實。
3、再者,證人莊竣博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如附表二編號4、5 所示槍枝及子彈,係其於案發前3天約109年2月8日拿去被告 鄭嘉文住處藏放等語(見偵字第第6547號卷第33、180、181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在查獲前2、3天內,帶去 被告鄭嘉文店內,因為有一位哥哥去世了,他有留這把槍給 我,我想說我用不到,想說放在被告鄭嘉文那邊,我有跟他 說這把槍放在他那邊;被告鄭嘉文知道,我有直接跟他說; 我都沒有拿走,放在那邊,後面我又帶玩具的過去,就被抓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7、428頁),顯見證人莊竣博已明確 證述其將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交由被告鄭嘉 文代為保管後直至為警查獲為止,期間並未曾取回。被告鄭 嘉文辯稱莊竣博在2月10日凌晨已將該槍枝取回,於案發當 天再到其店裡時才又帶過來,且未交付給其保管云云,尚嫌 無據。
4、上開被告鄭嘉文之住處是其經營之手機店兼住處使用,而員 警是在手機店後方被告臥室沙發上以外套覆蓋之黑色手提袋 及軍綠色背包內,搜索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槍枝、 子彈等情,有本院勘驗搜索時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 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至219頁),是如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之槍枝、子彈案發時所藏放之位置為被告臥室內, 若非經被告同意,顯非一般人得以任意進出之地點;且具殺 傷力之槍枝、子彈為警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價格亦非低廉, 被告鄭嘉文亦未曾供述上開槍枝、子彈之所有人即綽號「阿 堂」之人、莊竣博與其間有何糾紛或仇隙,其等若非取得被 告鄭嘉文之同意,自不可能在被告鄭嘉文完全不知情下,自 行任意將上開槍枝、子彈放置在被告鄭嘉文臥室沙發上;又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鄭嘉文經員警帶入臥室後,員警 詢問:東西放在哪裡?被告鄭嘉文隨即指著前方粉紅色沙發 ,經員警將沙發上的外套拿開後,見沙發上放置有1個黑色 手提袋及1個軍綠色背包,始從黑色手提袋內搜出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從軍綠色背包內搜出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槍枝,員警詢問是何種槍枝,被告鄭嘉文即答稱:是 莊竣博的改造槍等語,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3、194、210、211頁),足見被告鄭嘉 文於現場員警搜索詢問時,第一時間即能立即指出如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槍枝及子彈所在位置及為何人所有,其對於上 開槍枝及子彈放置在其住處臥室內之情形,顯然知悉甚詳, 足認係經其同意而收置藏放。是被告鄭嘉文辯稱:「阿堂」 於109年2月7日已將P99型槍枝取回,109年2月10日「阿堂」 帶3枝槍至其住處時,並未交付其保管、其不知情,及莊竣 博於109年2月10日凌晨已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槍枝取回 ,於案發當日再帶到其住處時亦沒有交付其保管云云,均非 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其相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查:(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 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2 日生效。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將槍砲定 義為:「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 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並將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制式及非制式槍枝之處罰規定,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其法定刑均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故改造槍枝於修正 後係屬非制式槍砲,應依前開規定論處。而修正前關於改造 槍枝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前非法持 有、寄藏改造槍枝之犯罪行為,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正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係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制式或非 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 金,則係規範非法持有、寄藏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以外之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行為,與持有、 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罪行為無關。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被告莊竣博鄭嘉文有關寄藏槍枝之犯行部分,應適 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莊竣博行為後,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已於109年7月15 日施行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後法定刑之罰金數額已有提 高,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又修正後所謂歷次審判中自白,參諸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 歷次事實審審級,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為 自白之陳述而言,與修正前被告於審判中僅須有1次自白即 有減刑之適用有所不同。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成立要 件已有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莊竣博,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莊竣博於本案之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罪名:
(一)被告莊竣博部分:
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莊竣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子彈罪。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受該他人之 囑託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託代管,其保管本身,亦屬 持有,祇是因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故 被告莊竣博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行為,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毋須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莊竣博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與購毒者鄭嘉文議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並攜帶欲 販售之毒品前往交易地點,已然著手於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但尚未達交付而販出毒品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被告莊竣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鄭嘉文部分:
1、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核被告鄭嘉文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
2、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核被告鄭嘉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子彈罪。
3、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受該他人之囑託為之受寄代藏 ,故寄藏之受託代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祇是因持有



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故被告鄭嘉文持有上 開槍枝、子彈之行為,均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毋須另就持有 予以論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刑罰法律所規 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 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 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 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 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 ,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 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 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既未遂,係以標的物(毒 品)已否交付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莊竣博已先與購毒者鄭嘉文聯繫交易 毒品之細節,並攜帶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前往交易地點與購 毒者見面,然尚未將毒品交付給購毒者,即為警查獲,足見 被告莊竣博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僅未及交付賣 出即遭警查獲,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云云,尚有誤會,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將被告莊竣博攜帶欲販賣之毒品前往交易地點與購毒者見面 看貨等事實記載明確,是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 院於審理時諭知上開應適用之法條,由被告莊竣博及辯護人 依法辯論,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將「持有」與「寄藏」予以分別規定處罰。所謂持有,係指 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所謂寄藏,則係指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之受寄代藏行為。寄藏與持有,雖有為他人 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之別,然均應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莊竣博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周」 之成年男子之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槍枝 及子彈,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堂」之成年男子、莊 竣博係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附表二編號 4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委託寄放在被告鄭嘉文住處



,是被告莊竣博鄭嘉文分別受他人委託而受寄代藏上開槍 彈,始將上開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顯係為他人而持 有上開槍、彈,所為自屬寄藏行為,公訴意旨認其等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尚有未洽,惟此僅係罪名有 誤,應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予以更正,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四、罪數:
(一)被告莊竣博部分:
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莊竣博同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徐周」之成年男子處所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 槍枝及子彈而寄藏之,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處斷。
2、被告莊竣博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被告鄭嘉文部分:
1、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鄭嘉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受同一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堂」之成年 男子之請託,先後代為保管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且 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 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一罪。 2、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鄭嘉文同時保管自莊竣博處所取 得之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非 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3、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 ,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在先後不同之持有或寄 藏行為時,既有數個持有或寄藏行為,應成立數個持有或寄 藏罪,其間雖有部分繼續持有之時間重疊,但持有或寄藏行 為一經持有或寄藏,罪已成立,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或寄藏 行為終了時為止,不能以最後查獲時之持有狀態,或繼續持 有及寄藏之時間有重疊,即概論先後不同之持有或寄藏均係



一個持有或寄藏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嘉文上開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共二罪,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分別收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堂」之成年男子、莊竣博所交付 之不同槍枝,其先後二個寄藏犯行之時間已有間隔,犯罪客 體亦有不同,足見其犯意個別,行為可分,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 意旨認屬接續犯,尚有未洽。
五、刑之減輕:
(一)被告莊竣博意圖營利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未及售出即為員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莊竣 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二人非法寄藏具殺 傷力之槍彈之時間、寄藏之數量,對社會治安所生之潛在危 險非低,被告莊竣博復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高,犯罪 所生之危害原非輕微,所幸尚未及交付即為警查獲,兼衡其 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47、448頁)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莊 竣博部分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被告鄭嘉文 部分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共4枝、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子彈2顆(原扣案3顆,經採樣1顆試射擊發後,尚餘2顆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子彈6顆(原扣案9顆,經採樣3顆試 射擊發後,尚餘6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子彈業經試射擊發, 與上開附表二編號5、6所示經試射擊發之子彈,於擊發後所 剩之彈頭、彈殼,因均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而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為被告莊竣博著手 販賣之物,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內含微量毒品成



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 毒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 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電子磅秤、行動電話,為供被 告莊竣博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莊竣 博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亦難認與本案被告等犯行有關, 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竣博於上開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除 有攜帶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1包外,另有攜帶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毒品1包,前往新北市○○區○○街 000號鄭嘉文住處,並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付鄭嘉 文試用,因認被告莊竣博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云云。二、訊據被告莊竣博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毒品 為其攜帶至案發現場交付鄭嘉文試用之毒品。經查:(一)證人即購毒者鄭嘉文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另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1包,且該毒品經送鑑 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 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等成分,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以證明(見偵字第6547卷第299至301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證人鄭嘉文於警詢時雖曾證稱:毛重31公克這包毒品(即 指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毒品)是莊竣博一進我住處,就跟我 說要給我試用,但我沒有施用毒品習慣,就放在我的身上云 云(見偵字第6547號卷第25頁),然其於偵查時則改證稱: 扣案31公克白色粉末,是我的,那是一個綽號叫做「阿興」 之人給我的,他給我後,我就放在口袋等語(見偵字第6547 號卷第18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在我身上查獲的 毒品1包,是「阿興」一進來就說是他們那邊的名產,他就 交給我,我也不知道是什麼,那包不是莊竣博拿給我試用的 ,莊竣博的那一包都沒有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是否為被告莊竣博交 付給鄭嘉文試用一節,證人鄭嘉文前後所證並非一致,已無 從遽採為不利被告莊竣博之事證。
(三)再參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1包,確係被告莊竣 博攜帶前往鄭嘉文住處並欲販賣給鄭嘉文之毒品,為被告莊



竣博所坦承,核與證人鄭嘉文所證相符,業如前述,而此包 毒品經鑑定結果,外觀為白色粉末,並檢出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純度約95%;但在鄭嘉文 身上查獲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毒品,外觀則為白色顆粒及 粉末,並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 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等2種毒品 成分,且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 純度僅為66%,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7日 刑鑑字第1090061943號鑑定書可參,足見附表三編號1、2所 示2包毒品之外觀、成分、純度均不相同。且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毒品所含毒品純度,尚不及被告莊竣博所欲販售之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衡諸常情,欲販賣毒品之被告莊竣博 倘欲提供購毒者鄭嘉文試用毒品,則其自攜帶至現場之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中分取少量供鄭嘉文試用即可,要無 另行交付成分不同、純度又較低之毒品供鄭嘉文試用之理, 是應以證人鄭嘉文於偵查及本院時證述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 毒品並非被告莊竣博攜帶前往現場或交其試用等情為可採。(四)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毒品為 被告莊竣博同時攜帶至案發現場並交付鄭嘉文試用,不能證 明被告莊竣博同時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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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