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嫻禮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5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嫻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時尚系主任高育伯」之印章貳枚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周嫻禮於民國100年至108年8月30日止任職新北市林口區醒 吾科技大學時尚造型設計系(下稱時尚造型設計系)行政助 理,高育伯則於105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止任職該系系 主任。周嫻禮為求行政作業便利,未事先徵得高育伯同意,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5年8月1日至106年3月 10日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盜刻「時尚系主任高育伯」 職章2枚(橫式、直式各1枚),嗣因高育伯於108年6月2日 至7日因公出國,周嫻禮於該段期間亦請假未到校,經工讀 生劉昱韋通知如附表所示文件急需系主任核示,周嫻禮於該 段期間內,指示不知情之劉昱韋於該等文件上蓋用其上揭所 盜刻之職章,表示上開文件均經高育伯審核通過,並送往醒 吾科技大學其他科室用印,足生損害於高育伯及醒吾科技大 學學生申請資料之正確性。嗣因高育伯於108年6月10日經劉 昱韋告知,始悉上情。案經高育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周嫻禮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育伯、劉昱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 150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
㈢、被告與證人劉昱韋LINE對話紀錄1份(見他字卷第10至17頁) 。
㈣、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9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他字卷 第89頁)。
㈤、告訴人與劉昱韋於LINE對話紀錄1份(見他字卷第90至106頁)
。
㈥、如附表所示文件之影本(見他字卷第127頁、第129至131頁) 。
㈦、扣案偽造之「時尚系主任高育伯」之印章2枚(直式、橫式 各1枚)。
三、被告固坦承如附表所示文件,確實未先經告訴人核閱,其即 指示證人劉昱韋於文件上用印之事實,而承認此部分構成偽 造文書犯行,惟仍否認有盜刻印章之行為,辯稱:105年8月 告訴人的先生過世,告訴人常常不在,其於暑假時詢問告訴 人可不可以刻一副告訴人印章,告訴人有同意,當時沒有其 他人在場云云。
㈠、查扣案之職章2枚,確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私下盜刻乙 節,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2頁反面 至第33頁),且經核閱告訴人與被告於105年9月13日LINE對 話內容顯示:被告告知告訴人簽呈要蓋章,告訴人回覆稱 :「那請你幫我蓋章在位子右邊上層抽屜,謝謝」(見他 字卷第89頁),倘若告訴人有於105年暑假期間即授權被告 刻用其印章,豈會於105年9月時還要被告去其辦公室抽屜 拿印章來蓋?由此足證告訴人所證述上情與事實相符。 ㈡、又據證人劉昱韋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3月4日到職,我 剛開始任職時,有拿公文去被告桌上請被告處理,我有看 到被告拿出告訴人的職章,但印章後顯示名字的地方被用 紙條蓋住,我有好奇問被告為何要把名字蓋住,被告直接 回我說因為那章是告訴人不知道的,所以要把名字蓋住不 讓告訴人發現;後來是因為108年6月2日至7日主任和被告 都不在的那禮拜,主任回來上班後詢問我他不在的這禮拜 公文如何處理,我就直接說是被告要我直接拿被告桌上的 主任職章蓋,主任才知道被告有他的職章這件事(見他字卷 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告訴人回來後,有當場質問被告在 他不在的時候公文如何處理,但被告答不出來,我直接回 答是被告請我蓋章的,告訴人就直接離開,只剩我和被告 ,被告還責怪我為何要跟告訴人直接說我是拿被告桌上告 訴人的印章蓋,這樣告訴人就知道被告有告訴人的章等語 (見他字卷第32頁反面),衡諸證人劉昱韋證稱其主觀上 認知係受被告所聘用(見他字卷第31頁),是證人劉昱韋既 自認受被告所聘用,應無捏造事實、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 ,且觀諸證人劉昱韋以LINE所傳送予告訴人之扣案印章照 片顯示:該2枚印章上確實貼有紙條,並各別寫上直、橫之 字樣(見他字卷第104頁反面),若被告刻該職章前有獲告 訴人同意,又何須如此隱蔽的將印章正面遮住?益徵證人
劉昱韋所證述上情不虛,扣案職章確係被告私下盜刻乙節 ,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曾先後辯稱系上工讀生林姿君、祕書張清 芳等人可以證明告訴人有授權其刻印云云,惟經檢察官陸 續傳訊系上工讀生林姿君、紀妤柔、葉芃汝、葉沂霖、侯 佳瑩、系祕書張清芬等人到庭,無一人證稱渠等知悉被告 有獲告訴人授權刻印之事(見他字卷第53至55頁、第149至 150頁、第157至158頁),被告見狀復改口辯稱:告訴人與 其在一個小房間內談授權刻印之事,沒有其他人在場、沒 有其他人可以證明告訴人有授權云云(見他字卷第162頁), 被告先後供述內容反覆不一,亦可證明其辯稱有獲告訴人 授權才刻印云云,係事後虛捏以圖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㈣、再依卷附醒吾科技大學106學年度時尚造型設計系申請入學 「書面資料審查」作業規劃影本(見他字卷第115頁),其上 蓋用之印文,係扣案之告訴人職章樣式,可見被告係於105 年8月1日告訴人到任後至遲於106年3月10日(即上述文件 所載之簽名日期)前,即已盜刻扣案職章。而據告訴人於 偵查中證稱:我應有看過上揭文件及106學年度日四技甄選 入學「術科實作」委員候選名冊,委員人選確實是我勾選 的沒錯等語(見他字卷第117頁、150頁),可認被告係事先 經請示告訴人意見,經告訴人同意文件內容或勾選應選人 後,被告始於文件上蓋用偽造之告訴人職章,該等文件既 未違反告訴人之意思,且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上述2文 件上偽造印文之行為,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或公眾之虞, 故此部分尚難構成偽造印文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與本 案構成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38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應適用之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劉昱韋偽造後進而行使附表所示 文書,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告訴人印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上開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行政作業便利之單一目的,而偽 造後進而行使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屬為完成整 個犯罪計畫而為之一次犯罪行為之一部,屬行為之接續,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系上助理,為圖行 政作業簡便,竟盜刻告訴人職章後,進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 所示之文件,損害醒吾科技大學對於學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及告訴人之權益,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暨其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被告雖具狀請求宣告緩刑,惟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就全部事實坦承,於本院審理期間並具狀主 張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既 係學生自行填寫、內容真實,故其指示證人劉昱偉蓋用告訴 人印章,客觀上不構成偽造文書云云、及就證人劉昱偉證述 之證明力多所質疑,實難認被告於犯案後,經本案刑事偵、 審程序,已足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本案並不 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時尚系主任高育伯」 印章2顆及如附表所示偽造「時尚系主任高育伯」之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已交付醒吾科技大學收 執,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卷證出處│
│ │ │ │文數量 │ │
├──┼──────────┼───────┼────┼────┤
│1 │醒吾科技大學進修(夜│系科初審結果欄│5枚 │他字卷第│
│ │間)部學生抵免科目學│ │ │127頁 │
│ │分申請表 │ │ │ │
├──┼──────────┼───────┼────┼────┤
│2 │107 學年度第2 學期醒│系主任欄 │1枚 │他字卷第│
│ │吾科技大學學習助學申│ │ │129頁 │
│ │請表(申請人徐翊軒)│ │ │ │
├──┼──────────┼───────┼────┼────┤
│3 │醒吾科技大學學習助學│系主任欄 │1枚 │他字卷第│
│ │月考核表 │ │ │130頁 │
│ │ │ │ │ │
│ │ │ │ │ │
├──┼──────────┼───────┼────┼────┤
│4 │107 學年度第2 學期醒│系主任欄 │1枚 │他字卷第│
│ │吾科技大學學習助學申│ │ │131頁 │
│ │請表(申請人陳柏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