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智凱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53
2 號、第35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智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肆萬壹仟參佰肆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蘇智凱明知其並無與中古報廢車廠實際進行二手中古報廢車 輛之整新出售,張靖亞(自稱「大江」、「林家禾」)及黃 冠元(上2 人由本院依職權告發)可預見蘇智凱極可能僅係 佯以二手中古報廢車輛之整新出售而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竟為從中獲取傭金報酬,仍基於即使蘇智凱係從事詐欺亦不 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 月至4 月間, 在臺北市萬華區、新北市板橋區等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蘇智凱先 向張靖亞並轉知黃冠元,佯以已找到欲報廢車輛之車主及合 作整新之車廠,投資人可先投入一定資金認購車輛,待一段 時間(約3 至4 週)後可從中獲取投入資金之10 %至20% 不 等之報酬(下稱中古車投資訊息),再由張靖亞及黃冠元以 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謝堯 銨等29人施用中古車投資訊息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接續交付 如附表二各該編號「總投資金額」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蘇智 凱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帳戶(下稱蘇智凱帳 戶);或由張靖亞指定匯入由不知情之林芷茜所提供之中國 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芷茜帳戶);或匯入 黃冠元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元中信帳戶、一銀帳 戶),最終均轉匯至蘇智凱帳戶或交付蘇智凱。蘇智凱合計 共因此獲取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14萬1345元。嗣108 年4月底,張靖亞及黃冠元發現蘇智凱避不見面,如附表二
編號1至27所示之人亦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於10 8年7 月10日持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搜索,並 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拘提蘇智凱,並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 至27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蘇智凱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易字卷五第140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 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 年1 月至4 月間,確有向張靖亞告以 中古車投資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確實有與中古報廢車廠實際進行二手中古報廢車輛之整新 出售,不是一開始就要詐騙投資人,只是最後沒有把錢還給 他們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確有將投資款進行相 關中古車交易,並無謊報訊息使人交付財物,且被告於108 年3 月26日已將同年月8 日前之投資本益交付張靖亞,故被 告僅係未將同年月9 日後之投資本益依約交付投資人,僅屬 於民事債務不履行,不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向張靖亞並轉知黃冠元上開中古 車投資訊息,再由張靖亞及黃冠元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中古 車投資訊息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二「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接續交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總投資金額」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蘇智凱帳戶;或由張靖 亞指定匯入林芷茜帳戶;或匯入黃冠元中信帳戶、一銀帳戶 ,最終均轉匯至蘇智凱帳戶或交付蘇智凱,蘇智凱合計共因 此獲取投資款共714 萬134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187-190 頁、卷五第117-139 頁),核與證人張靖 亞、黃冠元、林芷茜、邱少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偕嫚真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 年他 字第4905號卷一第56-58 頁、卷二第17-28 、37-40 頁反面 、58-61 頁、卷三第4-6 頁反面;偵22532 卷一第199-201 、204-206 頁反面、219-222 頁、卷二第79-8 1頁;本院易 字卷二第47-64頁、76-90頁、卷三第146-173頁、卷四第394 -449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9「相關卷證及出處」欄 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㈡被告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 至29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 誤交付投資款:
⒈查證人張靖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看過被告所說要報 廢車子的照片及一張報廢場的名片,但那些都是假的,因為 包括其他投資人一直有要求去報廢場看現場狀況,但被告都 以我們去看會把他的生意拉走等話術,不讓我們去看。被告 有跟證人林坤逸在我面前通過電話約30到40分鐘,後來證人 林坤逸就來找我投資。我還有帶證人黃玉郎及其配偶即證人 鄭朝霞及證人謝堯銨一起去被告原本桃園八德的居所見面, 見面的目的是被告想要我們增資,證人謝堯銨跟黃玉郎覺得 要增資要跟被告見面了解投資內容,被告有親自介紹他們投 資方案。我有成立2 個群組,在群組內有說如果拉人投資可 利潤抽成,並請證人黃冠元將投資款匯入我指定的3 個帳戶 ,包括被告、我女朋友即證人林芷茜、我姊姊即證人偕嫚真 的中國信託帳戶。我有跟被告講過匯給他的錢包括其他投資 人的錢,他知道我有找其他人投資,但沒有跟被告講每一筆 是誰投資的,被告畢竟是來騙的,所以他不會管是誰匯的。 被告是用後面的投資款來償還前面應該要給的投資本益,因 為我們拿到的錢也都是再拿下去投資。被告有跟我說如果要 拉人投資要怎麼講,他保證最大的風險就是賺不了錢,但會 把我們投資的成本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四第411-44 9 頁)。核與證人黃冠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證人張靖亞 跟我說被告有買二手車報廢賺取中間差價的投資項目,叫我 找人來加入,我可以拿10% 的抽成,他可以拿20% 的抽成。 我有介紹其他人來投資,投資款會先匯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 ,然後轉到張靖亞指定的3 個帳戶,但都沒有看過這些二手 車的實際交易紀錄,包括繳稅、掛牌或復牌等都沒有看過。 我沒有拿過任何利潤,連本金也沒有拿回來,也沒有轉任何 利潤給我介紹的投資人。當初雖然有跟投資人說等錢下來會 抽一部分傭金,但是錢都沒有下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47-64 頁、卷四第394-410 頁)。互核上開證詞可 知,從頭到尾都沒有人實際去過被告所聲稱協助估價的中古 報廢車廠,也沒有見過實際報廢之二手車、車主。佐以所謂
的「中古車投資訊息」僅是標示如「成本:11000 」、「利 潤:15000 」、「回收日期:3/26」、「需要人數:1 」等 資訊,完全沒有提到投入資金實際上是用於收購何車主的何 臺車輛,也沒有提到哪間車行報的價格或中古車況等資訊, 有證人張靖亞於網路通訊軟體中古車投資群組所張貼的投資 資訊擷圖在卷可參(見108 年他字第4905號卷一第150 頁反 面)。故「中古車投資訊息」並非真實存在,實際上係為獲 取投資人之資金而施行之詐術,應可認定。
⒉又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 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 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 ,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 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 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 必要。惟若追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 告提出具有使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 時其提出之待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 證之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 關係,仍須認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6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110 年1 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先是供 稱請法院再給我2 個星期的時間,我會跟之前交易的車行要 看看交易資料等語,惟迄至110 年7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仍無法提供任何實際交易資料,僅供稱是跟證人張靖亞 合資,投資總額不清楚,之前舊紀錄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五第137 頁)。以被告收受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或 被害人投資總額高達714 萬餘元之規模,倘有實際中古車交 易,豈可能從審理初始迄至本院審結超過半年的時間,被告 全然無從提供任何一筆實際中古車輛交易資訊或合作車行報 價資訊。況且被告審理中供述之投資方式,是例如中古車商 報5 萬,其透過跟車主報2 萬之方式來賺取中間價差並按出 資者出資比例分配利潤,然依常情,中古車商及車主本就可 自行接洽中古車買賣事宜,所謂仲介中古車買賣是否能從中 賺取如被告所聲稱如此高之報酬已有可疑。而且每個介紹他 人投資的人還能夠拿到一定比例之傭金,被告並透過證人張 靖亞及黃冠元向告訴人及被害人保證投資不會有虧損,至少 能拿回成本等語。上開話術與所謂「龐式騙局」(又稱馬多 夫騙局、金字塔騙局)大致相符,均以招攬下線為客觀運作 型態,主事者挪移資本,以後來投資者投入的錢回報給以前 投資者當作所宣稱之投資報酬。在本案中,被告以有中古車
投資標的為幌子,使投資人誤以為投入資本委託投資獲利在 固定收益外,本金經過一段時間即可取回;標榜低投入高回 報(所宣稱之高回報來源並非實際投資獲利,而是挪移後投 資者投入之成本給付)以吸引投資者不將資本取回,以免資 金鏈斷裂破局。綜上,被告明知自己實際上並無與中古報廢 車廠實際進行二手中古報廢車輛之整新出售,仍自行或透過 張靖亞及黃冠元向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中 古車投資訊息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可資 認定。
㈢本案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檢察官起訴書固然認為證人張靖亞及黃冠元亦係遭被告詐騙 ,另將2 人為不起訴處分。然查證人謝堯銨於審理中證稱證 人張靖亞自稱「林家禾」,除了現金投資外,其他都是匯到 證人張靖亞指定的林芷茜及蘇智凱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二第64-7 5頁);證人邱少穎於審理中證稱證人張靖亞至其 工作地點向其同事說明中古車投資訊息並收取現金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76-80 頁);證人吳謙及陳博森偵查中均證稱 投資10萬以內證人張靖亞可以抽2 成,超過10萬證人張靖亞 可以抽3 成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2532 號卷一第209-21 5 頁);證人鄭朝霞、黃玉郎於審理中證稱共交付證人張靖 亞共117 萬元投資款,都經過證人張靖亞至鄭朝霞工作地點 簽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0-120 頁);證人洪沛蓁於 審理中證稱,張靖亞說400 萬內的投資有狀況,他爸爸會幫 他負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25 、126 頁);證人吳築 茵於審理中證稱證人張靖亞跟黃冠元一起跟我介紹中古車投 資案,他們說有去現場看過。黃冠元說介紹一個人就可以抽 成,他跟我說是合法的,且有跟監理站配合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三第44-47 頁);證人張勇仁於審理中證稱我會相信黃 冠元是因為他說自己已經投資4 、5 次都很順利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271 頁);證人陳柏融於審理中證稱黃冠元有 給我看他手機裡有去二手車報廢場的照片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三第119 頁);證人孫彙婷於審理中證稱黃冠元跟我說自 己已經投資賺到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84 頁);證人 林子豪於審理中亦證稱黃冠元跟我說的很有自信,說前面的 朋友都有賺到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77 頁)。由上述 告訴人證詞可知證人張靖亞及黃冠元2 人並非僅係單純介紹 他人投資,而是積極至告訴人工作地點說明中古車投資訊息 ,並收取資金,不斷招攬新的投資人,以獲取傭金,並使投 資人誤以為投入資本委託投資獲利在固定收取之利潤外,本 金一段時間後即可取回,甚至以自身經驗擔保無風險等情,
其等參與程度甚深,不能認為僅係遭被告詐騙之被害人。況 且證人張靖亞又以化名招攬投資人,並且要投資人將資金匯 入指定之林芷茜帳戶,而非直接匯至蘇智凱帳戶;證人張靖 亞於本院既能明確證稱被告是用後面的投資款來償還前面應 該要給的投資本益等語,可見依其智識經驗,並非不能預期 被告所說的中古車投資訊息僅係詐術;證人黃冠元於本院亦 證稱都沒有拿過任何利潤,連本金也沒有拿回來等語,然而 卻對投資人說自己已經賺到錢等語,凡此均已屬刻意誤導他 人,與單純被害人之情狀不同。再者,證人張靖亞甚至證稱 決定投資時才與被告認識沒幾個月,雖然沒有去看過報廢車 場,但是因為被告曾經幫忙照顧一隻老狗,所以完全相信被 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四第434 頁),然而一般正常智識之 人實在不可能在如此薄弱的信任基礎下,即不斷替被告招攬 新的投資人收取高額資金。證人黃冠元經辯護人詰問何以確 定被告所述是可信的投資,亦完全無法回答(見本院易字卷 二第57頁)。可見證人張靖亞、黃冠元2 人縱使無法明確知 悉被告實際上有無與中古報廢車廠實際進行二手中古報廢車 輛之整新出售,然依一般常情,可預見被告極可能僅係佯以 二手中古報廢車輛之整新出售而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為 從中獲取傭金報酬,仍基於即使被告係從事詐欺亦不違反其 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負責 招攬新的投資人並收取新的資金。是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亦可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以確有返還部分投資收益為理由否認詐欺取財,惟查 被告自行提供之對帳資料及證人張靖亞扣案之帳本中固然均 有「00000-000000-000000 」等數字之記載(見本院易字卷 四第461 、487 頁),然上開帳本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及證人 張靖亞有將資金流向略作填寫用以對帳,然仍然完全無法看 出投入資金實際上是用於收購何車主的何臺車輛等相關資訊 ,也沒有提到哪間車行報的價格或中古車況等資訊,是故無 從證明被告確實有與中古報廢車廠實際進行二手中古報廢車 輛之整新出售。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因證人張靖亞扣押之 帳本中記載「3/26回收」之該頁打了兩個勾勾,故被告於10 8 年3 月26日已將同年月8 日前之投資本益交付張靖亞,故 被告僅係未將同年月9 日後之投資本益依約交付投資人,僅 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等節。然查被告或證人張靖亞於帳本中 打勾與實際交付投資本益予投資人本屬二事,並無必然之關 聯,並不能因此即認為在108 年3 月26日前被告均有依約交 付投資本益。
⒉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林芷茜自行提出之被告與證人張 靖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以證明被告確有進行中古車買賣( 見本院林芷茜資料卷一、二),然縱使上開對話紀錄為真, 其中亦無投入資金實際上是用於收購何車主的何臺車輛等相 關資訊。又辯護人辯稱由上開對話紀錄中有被告提及「你那 邊的金主每次投錢的時間都會卡卡的」、「你找太多人太複 雜」等語可知被告確有實際進行中古車買賣等情(見本院林 芷茜資料卷一第105-109 頁),然龐式騙局中,主事者為了 維持騙局,必須謹慎選擇會長期投入資金託管經營而僅固定 收取利潤並且繼續投資之投資者,否則即無法繼續維持騙局 。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要證人張靖亞謹慎挑選投資者,正 好符合上開龐式騙局之模式,即實際上是用後來投資者投入 的錢回報給以前投資者。換句話說,就是因為沒有真實交易 ,所以才要謹慎挑選投資者,以避免後面投資者投入金錢的 時間卡住,就會無法給付先前投資者之獲利,因此造成被告 困擾。
⒊事實上所謂「龐式騙局」要能夠順利進行,本就需要以後來 投資者投入的錢回報給以前投資者,否則根本沒有人會再繼 續投入資金,是縱然部分告訴人如證人謝堯銨、吳謙、陳博 森等一開始確有回收資金,然其等亦均證稱後續仍將收回之 資金繼續投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7、95、427 頁), 是亦可證明本案符合所謂「龐式騙局」中吸引投資者不將資 本取回,以免資金鏈斷裂破局之模式。是縱使被告有交付部 分收益予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後續仍將之全數交付被告,等 於實際上投資者並未將資本取回,是故不能因此就推論被告 有實際從事中古車交易,或者推論後續未能交付僅屬債務不 履行。辯護人以上開證據資料為被告辯稱其有實際從事中古 車交易等節,並不可採。
㈤綜上,本件被告與證人張靖亞、黃冠元共同施用詐術,致附 表二編號1 至29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之犯 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第599 號判決 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 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 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 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證人張靖亞、黃冠元就上開 事實欄及附表二所載行為,彼此分工,被告縱使未直接與告 訴人、被害人接觸而為詐騙,或即便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 互不相識,然被告既知證人張靖亞、黃冠元所交付投資款項 係來自其他告訴人、被害人,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犯罪之目的,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 犯。
㈢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26所示被告多次收受 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係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收取同一被害人數次交付之款項,此時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 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 ,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未遂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 年,於107 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7 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頁 ),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9罪,固均為累犯,惟本案所犯之不法內涵均與 構成累犯之前案迥異,要均屬不同罪質,爰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而本案既未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 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爭議 。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惟 其與證人張靖亞、黃冠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 ,是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向被告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易字 卷五第116 頁),無礙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以 中古車投資之詐術詐騙眾多告訴人及被害人,藉此牟取高額 之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僅與 附表二編號7 、13、24、25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易字 卷四第275-278 頁),然亦始終未賠償其等損失(見本院易 字卷五第138 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 人等造成損害之程度、除構成累犯外之其餘被告前科素行,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經濟狀況為勉持,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需要扶 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五 第144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 性、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29「總投資金額」欄之金額為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714 萬134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 三編號2 所示帳戶存摺雖係被告用以收取贓款之犯罪工作, 惟帳戶申設人本得依各金融機構規定申請補發存摺,是以沒 收存摺實無助達成犯罪防治之目的,就本案而言亦不具刑法 重要性;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被告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無罪部分:
㈠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 月間至4 月間,在新北市 新莊區、桃園市八德區等地,先向友人偕嫚真、張靖亞佯稱 中古車投資訊息云云,使偕嫚真、張靖亞等人均陷於錯誤, 偕嫚真自108 年2 月27日起至同年3 月17日止,陸續將投資 款項合計56萬5750元匯至蘇智凱帳戶,張靖亞與其女友林芷 茜亦陸續以匯款至蘇智凱帳戶及現金交付方式,將投資款項 合計20萬元交付被告,並由張靖亞向其友人黃冠元、邱少穎 介紹上開中古車投資訊息,致黃冠元、邱少穎亦均陷於錯誤
,黃冠元因此轉帳15萬元至蘇智凱帳戶;邱少穎因此接續交 付現金共1 萬8000元予張靖亞轉交蘇智凱,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張靖亞、林芷茜、偕嫚真、黃冠元 、邱少穎(下稱張靖亞等5 人),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中之供述、證人張靖 亞等5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蘇智凱帳戶、林芷茜帳戶 交易明細、張靖亞及黃冠元成立之通訊軟體微信、LINE群組 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與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等證據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亦涉有此部分犯行,辯護人亦 為被告辯稱張靖亞投資金額過於籠統,並無直接證據可以證 明,偕嫚真、邱少穎投資金額應該扣除結算完畢部分等節。 經查:
⒈張靖亞及林芷茜部分:證人林芷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跟 母親借10萬元投資,是因為我男友張靖亞跟我說我才相信這 個投資案合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66 頁)。證人張靖 亞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陸續投資回收後又再投資,20幾 萬是我遭被告騙,被告沒有還我的,20幾萬裡面有包括林芷 茜她媽媽的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四第412 、413 頁)。然 證人張靖亞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證人林芷茜固提出 其母親呂美羚有於108 年3 、4 月間自郵局帳戶轉帳3 萬元 、1 萬元及3 萬元(合計7 萬元)之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 林芷茜資料卷一第7 頁),然此與林芷茜所證稱借款投資之
金額已有不同,況且其母親所匯款項是否確係為投資被告發 起之中古車投資案,卷內亦無證人林芷茜母親之供述證據可 資補強,是張靖亞及林芷茜部分尚無從認定其等有共同投資 20萬元交予被告。
⒉偕嫚真部分:證人偕嫚真於警詢時證稱,我107 年12月23日 與朋友們吃飯時,被告問我要不要投資中古報廢車買賣,我 就從108 年2 月27日開始至同年3 月17日止,共從我的中國 信託帳戶匯款14筆,合計共56萬5750元到蘇智凱帳戶。被告 除了第1 筆有將本金及獲利匯到林芷茜帳戶,再由林芷茜拿 現金給我,其餘13筆都沒有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2532 號卷二第79-81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先證稱,被告沒 有告訴我中古車投資資訊,都是我弟弟張靖亞告訴我的,經 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又改稱有跟被告一起講過二手車投資 的事情。就投資金額及獲利部分,證人偕嫚真於審理時證稱 ,除了我匯到蘇智凱帳戶的56萬5750元外,還包括匯到林芷 茜帳戶的73萬1500元。這段期間林芷茜跟蘇智凱帳戶有存88 萬6400元至我的帳戶,一部分是投資的利潤,印象中沒有獲 利是用現金給我的,獲利拿不超過3 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三第147-154 頁)。經核證人偕嫚真審理時之證述與警詢之 證述,不論是就被告有無告知投資資訊、自己之投資總額、 獲利次數、獲利取得之方式等均前後矛盾,已難以採信。再 者,證人偕嫚真之弟弟即證人張靖亞、證人黃冠元均證稱, 偕嫚真的中國信託帳戶是張靖亞指定其他投資人匯入投資款 之帳戶(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8-50頁;卷四第419頁)。是偕 嫚真部分,本院尚無從認定其確有「自己」投資56萬餘元交 予被告。
⒊黃冠元部分:證人黃冠元於本院110 年3 月9 日審理時先證 稱自己有投資15萬元,但是交易明細要回去找等語;於本院 同年4 月29日則證稱,上次開庭後我有找到其他投資人匯到 我中國信託帳戶的交易明細,至於我第一銀行部分可能都是 我自己投入的錢,但我現在沒有辦法確認自己投資的部分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7-64 頁;卷四第394-410 頁)。是 證人黃冠元自己究竟有無投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證人 潘韋文有於108 年3 月19日、27日分別匯款3 萬元、1 萬50 00元至黃冠元第一銀行帳戶,有附表二編號12「相關卷證及 出處」欄所載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可見證人黃冠元 審理中證稱我第一銀行部分可能都是我自己投入的錢,亦非 真實。是故就黃冠元部分,本院亦無從認定其確有「自己」 投資15萬元交予被告。
⒋邱少穎部分:證人邱少穎於偵查中固然證稱我投資2 萬元,
第1 次投資3000元,後來拿回4500元,之後陸續投資,但本 金跟報酬都沒有回來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22532 號卷一第 204-206 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忘記自己投資的確 切金額,並沒有留存交付現金給證人張靖亞之收據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二第79、80頁),復未提出任何自己有投資之證 據資料,是證人邱少穎是否確有投資已非無疑。況且附表編 號22至27所示告訴人與證人邱少穎為同事,並均陸續有交付 現金予證人邱少穎轉交證人張靖亞,有各該編號「相關卷證 及出處」欄所載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縱使證人張 靖亞證稱證人邱少穎有交付現金給自己,然本院無從認定證 人邱少穎所交付之現金究為「自己」之投資款或其同事之投 資款。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就告訴 人張靖亞等5 人詐欺取財部分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靖亞、黃冠元2 人縱使 無法明確知悉被告實際上有無與中古報廢車廠實際進行二手 中古報廢車輛之整新出售,然依一般常情,可預見被告極可 能僅係佯以二手中古報廢車輛之整新出售為由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罪,竟為從中獲取傭金報酬,仍基於即使被告係從事詐 欺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負責招攬新的投資人並收取高額資金,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證人張靖亞、黃冠元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及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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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及科刑 │備註 │
├──┼────────────────┼──────┤
│1 │蘇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 所示犯行。│
├──┼────────────────┼──────┤
│2 │蘇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所示犯行。│
├──┼────────────────┼──────┤
│3 │蘇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