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淳閔
選任辯護人 吳佳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20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淳閔係址設新北市中和區某復健診所 (地址詳卷)物理治療師,而代號AD000-A000000 號成年女 子(民國82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係該診所 之員工。詎張淳閔於109 年3 月31日22時許,在上開診所內 ,替A 女治療肩頸時,竟意圖性騷擾,乘A 女不及抗拒,於 同日22時10分40至41秒許,於A 女坐在診療床時,以手撫摸 A 女胸部,嗣於同日22時14分23秒,於A 女躺在診療床上時 ,以手撫摸A 女胸部,另於同日22時15分54秒,於A 女躺在 診療床上時,將手伸入A 女內衣內撥弄A 女乳頭,以此方式 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 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該罪依同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 女於本院審理 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揆諸前 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