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9年度,40號
PCDM,109,審簡上,40,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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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石桂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陳芳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
17日109 年度審簡字第75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9 年度偵續字第20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石桂花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更正原審判決所 引用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證人即告訴 人陳有源之指訴」為「證人即告訴人陳鴻錦之指訴」,並刪 除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第2 至3 行之「被告陳石桂花於 審理中之自白」,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涵及法律之適用,對如何 足以生損害於三峽區農會乙節,未於理由做任何說明,致犯 罪事實之認定失其所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犯罪事實 所載相關情節,涉及緩刑宣告之妥適性,原審判決宣告被告 緩刑,依事實及理由欄第3 段之說明,並未述及對三峽區農 會之損害,其立論基礎既有疏漏,緩刑之宣告,亦屬違法, 當有再審酌之必要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判決已綜參檢察官起訴書所舉證據及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等事證,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已使三峽區農 會之承辦人員誤認被告係受其配偶陳有源同意或授權,而由 其領得陳有源本案三峽區農會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23,600元 ,足以生損害於三峽區農會對於管理客戶存提款之正確性, 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敘明被告本案所為何以生損害於 三峽區農會云云,尚非有據。另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 被告於陳有源死亡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或通知告訴人,即擅 自在取款憑條上盜蓋「陳有源」之印文,而偽造取款憑條, 侵害告訴人自身及繼承權利,然考量被告所為係因思慮不週 、貪圖便利所致,足徵其惡性非重,僅係法治觀念不足;兼 衡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暨其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另於緩刑之宣告方面,亦具體審 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此 類型案件者,多係因法律常識不足,為圖一時便利而誤觸法 網,而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坦然面對,佐 以偵查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建議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顯見 被告犯行非劣、犯後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為緩刑之宣告。原審所為刑之 量定及緩刑宣告,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裁量 權濫用之情,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事項,俱經原審審酌及 之,難謂有何不當或輕縱之可言。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與 告訴人商談和解未果,惟雙方係曾就和解事項限於本案範圍 或及於雙方其他保護令事件糾紛等節無法達成共識,故未能 達成和解乙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劉大正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稱在卷,自亦難執此認原審宣告緩刑為不當,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敘明被 告所為何以生損害於三峽區農會,且宣告緩刑為不當,請求 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石桂花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208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139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石桂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 行「被告」2 字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石桂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被告盜蓋「陳有源」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三峽區農會取款憑條」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刑法第18條第3 項 所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乃以行為時之年紀 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8 年3 月18日行為時未滿80 歲,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其配偶陳有源死亡後,未經告訴人陳鴻錦同意 或通知告訴人,即擅自盜蓋「陳有源」印文,而偽造取款憑 條,侵害告訴人自身及繼承權利,然審酌被告所為係因思慮 不週、貪圖便利所致,足徵其惡性非重,僅係法治觀念不足 ;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而犯此類型案件者,多係因法律常識不足、為圖一時便利 而誤觸法網,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坦然面 對,佐以偵查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建議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顯見被告犯行非劣、犯後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上開取款憑條上,係蓋用 真正印章所作,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又偽造前 開取款憑條,業經行使之,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208號
被 告 陳石桂花
女 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陳寧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石桂花明知其配偶陳有源已於民國108 年3 月17日死亡, 其與陳鴻業、陳鴻興、陳芳玉陳亞竺陳鴻錦均為陳有源 之繼承人,且陳有源申設之三峽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為陳有源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 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詎陳石桂花於108 年3 月18日,為支付 陳有源之喪葬費用,未經繼承人陳鴻錦同意,冒用陳有源之 名義,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三峽區農會,盜蓋陳 有源之印文於三峽區農會「取款憑條上」上,據以辦理取款 事宜而行使之,使三峽區農會承辦人員誤認陳石桂花係受陳 有源同意或授權,將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23,600元交付被告 陳石桂花,足以生損害於陳鴻錦及三峽區農會管理客戶存提 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鴻錦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石桂花之陳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上│
│ │ │開文件至三峽區農會提領款│
│ │ │項。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有源之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提領款│
│ │訴 │項之事實。 │
├──┼───────────┼────────────┤




│3 │三峽區農會新北峽農信字│上開帳戶於108 年3 月18日│
│ │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遭人蓋用陳有源之印章於取│
│ │件1 份 │款憑條,提領23,600元之事│
│ │ │實。 │
├──┼───────────┼────────────┤
│4 │陳有源戶籍謄本1 份 │陳有源於108 年3 月17日死│
│ │ │亡之事實。 │
└──┴───────────┴────────────┘
二、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 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 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又刑 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 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 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 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 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 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 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 ,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107 年度台上字 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前揭盜蓋 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且被告因遵從陳有源遺願,為其辦 理後事,一時誤觸法網,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以勵自 新。至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交付與各金融機 構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 物,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聲請,併此指明。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領取款項,惟辯稱陳有源 生前即交代伊過世後將其存款領出辦理其後事且該費用確係 用於喪葬費用等語,核與繼承人陳鴻業、陳鴻興、陳芳玉陳亞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陳有源 之喪葬事宜係由被告辦理,是被告辯稱金錢並非占為己有, 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於陳有源逝世後,未告知告訴人即使 用其存款辦理後事,要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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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