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750號
PCDM,109,審簡,750,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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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安(原名鄭淇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4
00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子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子安(原名鄭淇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修」之 成年男子(下稱「阿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傅春惠隆慧,致傅春惠隆慧誤信為真,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 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金融帳戶內,再分由「阿修 」或鄭子安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陸續提領 或轉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嗣因鄭子安於106 年7 月 14日下午某時許,前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臺北 圓山郵局,欲使用上開帳戶存簿測試得否提領款項時,因上 開帳戶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經員警據報到場,並徵得鄭子 安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帳戶存簿1 本,而查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子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修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 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春惠隆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無悖,並 有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工作紀錄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 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人 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犯罪行 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 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 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阿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與共犯「阿修」於如附表 編號1 所示各次提領(轉出)時間,提領(轉出)告訴人傅 春惠遭騙款項時,雖有多次行為,但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 不同告訴人之2 次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率然與「阿修」以上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顯無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終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詐得財物之價值、各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渠等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於對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 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 問題;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 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並未因本案分得任何款 項或領取酬勞等語,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自共犯「阿修」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扣案之上開帳戶存簿1 本,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出)│提領(轉出)金│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新臺幣)│ │時間 │額(新臺幣) │ │
├─┼───┼───────┼─────┼─────┼──────┼──────┼───────┼───────┤
│1 │傅春惠│於民國106 年7 │106 年7 月│300,000 元│吳修綸(所涉│106 年7 月14│30,000元、 │鄭子安共同犯詐│
│ │ │月14日中午12時│14日下午1 │ │詐欺罪嫌,業│日下午1 時55│60,000元、 │欺取財罪,處有│
│ │ │17分許起,以通│時36分許 │ │經臺灣雲林地│分許、同日下│60,000元、 │期徒刑貳月,如│
│ │ │訊軟體LINE向傅│ │ │方檢察署檢察│午1 時57分許│30,000元 │易科罰金,以新│
│ │ │春惠佯稱為其胞│ │ │官另案為不起│、同日下午1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弟傅國峰,須向│ │ │訴處分確定)│時58分許、同│ │壹日。 │
│ │ │其借款周轉云云│ │ │申設之中華郵│日下午2 時21│ │ │
│ │ │,致傅春惠誤信│ │ │政股份有限公│分許(起訴書│ │ │
│ │ │為真,而臨櫃匯│ │ │司四湖郵局帳│誤載為至同日│ │ │
│ │ │款至指定帳戶。│ │ │號0000000-00│下午1 時58分│ │ │
│ │ │ │ │ │47964 號帳戶│許,應予更正│ │ │




│ │ │ │ │ │(下稱郵局帳│) │ │ │
│ │ │ │ │ │戶) │ │ │ │
├─┼───┼───────┼─────┼─────┼──────┼──────┼───────┼───────┤
│2 │隆慧 │於106 年7 月14│106 年7 月│10,000 元 │上開郵局帳戶│(未經領得款│(未經提得款項│鄭子安共同犯詐│
│ │ │日中午12時許起│14日下午4 │ │ │項) │) │欺取財罪,處有│
│ │ │,以通訊軟體 │時12分許 │ │ │ │ │期徒刑貳月,如│
│ │ │LINE向隆慧佯稱│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為其友人吳蕙如│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須向其借款周│ │ │ │ │ │壹日。 │
│ │ │轉云云,致隆慧│ │ │ │ │ │ │
│ │ │誤信為真,而依│ │ │ │ │ │ │
│ │ │指示以ATM 轉帳│ │ │ │ │ │ │
│ │ │方式,轉帳至指│ │ │ │ │ │ │
│ │ │定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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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