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勳於民國109年3月18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羅俊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陳柏勳前方外側車道上,亦疏未注意變換至內側車道 時,應禮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卻逕由外側車道偏駛至 內側車道,致該車道後方陳柏勳閃煞不及自後發生追撞,羅 俊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雙小腿及右手擦挫傷、右肩 挫傷等傷害。陳柏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 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俊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柏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柏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俊明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乙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至 21、25至61、109頁)。又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 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 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不慎撞及前方從外側車道偏駛進入內側車道之告訴人機車, 而告訴人變換至內側車道時,亦未禮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 行,逕由外側車道偏駛進入內側車道而肇事,此經本院當庭 勘驗案發時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甚明,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及案發時被告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0張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47至52頁),可見被告駕駛行為 具有過失,而告訴人亦同有肇事原因,至為灼然。況且,本 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等單位鑑定,鑑定意見均認:一、羅俊明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陳柏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2月21日新 北裁鑑字第1095410817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 局110年3月26日新北交安字第1100177483號函附之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3至77、137至140頁),亦大致同於本院前開認定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可認定。至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未禮讓內側車道之直 行車先行,逕由外側車道偏駛進入內側車道,固同為肇事原 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 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 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 罪責,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 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5頁),合於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 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幸其傷 勢非重,被告所為甚屬不該,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未可 全數歸責於被告,另肇事之一方即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亦 具與有過失,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 湘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宮 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