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5號
原 告 白忠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20日彰
監四字第64-ZAA2489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 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 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白忠朋於民國109年7月3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 向18.1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路 段)」之違規事由,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AA24899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 漏載該條項款,應予補充)之規定,以110年2月20日彰監四 字第64-ZAA248990號(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8公里處前,看到右 側允許「行駛路肩」的看牌,始因前方有另一輛汽車擋路的 情況下,進入預備行駛,並非自始即持續在路肩違規行駛, 與處罰指的「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的蓄意行駛路肩有別。在 允許行駛路肩的前方,預備進入的瞬間駕駛行為,似有斟酌 餘地,又適前方有擋路汽車,為避免在高速行駛下,踏剎車 的危險性,所以才有預備進入路肩的行為(有緊急避難性質) 。
(二)對方沒有驗證人民檢舉案件,其攝影器具未有合法證明,即 無證據能力,不能為處罰的依據,檢舉交通違規案件浮濫, 有惡意案件被法院撤銷罰單(見2021年1月4日自由時報報導) ,台中市警察局對於民眾檢舉已在去年2月、7月、8月3次行 文警政署應鎖定在重大事故,本件行駛並未有秩序及安全的 疑義,卻要罰款4,000元,有違比例原則。綜上本件民眾惡 意檢舉,欲進入允許行駛路肩的牌示前之預備駕駛行為,並 不適用裁罰的規定。
(三)本件原告見前右方已有可以行駛路肩的告示標誌,又因前方 有汽車擋路,始瞬間切入「允許行駛路肩」的起點,駕駛行 為並無妨礙他人安全,卻遭到後面未保持安全距離的車輛駕 駛人「惡意」檢舉。本件並無「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 行舉發之情狀。
(四)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 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路段)」之違規行為,而為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舉發,本件既有上 開違規通知單暨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參。原告雖以該路段於1 4時至20時路肩開放時通行路肩,惟查該車尚未達路肩開放 通行起點即行駛路肩。另有關原告質疑檢舉人的攝影器具未 有合法證明,即無證據能力;惟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 交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依 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裁罰,但檢舉人之行車紀錄 器未經中央標準局檢定合格認證,可能有所偏差,…有違證 據法則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 有驗證性即已足。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 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 按前揭意旨,舉發機關依行車紀錄器採證影像舉發尚無不法 ,爰此,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 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 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
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違規通知書、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 足堪認定。又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路肩 之行為,為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存 卷可稽(見下述),原告不爭執,同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 在於本件舉發是否合法?原告行駛路肩是否屬於預備進入路 肩之行為?是否為緊急避難?攝得檢舉影像之行車紀錄器設 備未經驗證,檢舉影像是否有證據能力?
(三)查本件係民眾現場目睹系爭車輛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提出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乙節,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3月18日國道 警一交字第1101702436號函1份存卷可稽,符合同條例第7條 之1前段:「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 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 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規定,原告空言主張:本件係民眾 「惡意」檢舉,不符「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情狀云云,並非可採。
(四)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結果顯示: 檔案名稱:BEN-6705(ZAA248990)時 間 內 容 17:54:51至 17:54:54 此時可見車號000-0000白色自小客車行駛在外線車道。 17:54:55至 17:54:59 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此時開啟右側方向燈,之後變換車道至路肩行駛。 17:55:00至 17:55:02 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持續行駛在路肩,且上開車輛尚未超越紅底白字之告示牌「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及白底黑字之告示牌「7-10、14-20」。 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 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
(五)依上揭勘驗結果所示,系爭車輛於行駛至「路肩通行起點限 小型車」、「7-10、14-20」之告示牌前即已行駛路肩,是 原告主張其係「預備」行駛路肩,且為瞬間駕駛行為云云, 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又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 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惟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 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 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 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 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 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 足阻卻違法。本件原告主張前方有車輛阻擋乙節,惟就本院 所見,(影像中)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前車尚保持相當 之距離,前車並無突然煞停等阻擋去路情事,更何況,縱原
告所主張擋路乙節為真,原告亦可以適當之方式減速,再伺 機變換至中線車道超車,而無逕行行駛路肩之必要,是原告 上揭主張,要非可採。
(六)末按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前項檢舉違 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 發之。」並未明文科學儀器需經檢測,是僅需具備可還原性 及可驗證性為已足,本件檢舉人使用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 ,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上開規定所 稱之科學儀器。被告以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經調查 後,認為原告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予以裁罰 ,自難指為違法。是原告主張:檢舉人之攝影器具未有合法 證明,不具備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使用路 肩之事實明確,從而,被告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 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違誤。原告持上開理由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