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19號
CHDA,110,交,19,2021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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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9號


原 告 唐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曉燕
訴訟代理人 唐肇澧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11日彰
監四字第64-CW0000000、64-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詳附表)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陸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唐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所長租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一)民國108年12月15 日10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瑞芳區北部濱 海公路),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之違規事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以新北市警 交大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違規通知單甲)逕行舉發;(二)109年3月1日10時44分 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台二線116.1公里處北上車道,因「 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4公里、超速24公里」之違規事由 ,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以宜警交字第QQ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乙 )逕行舉發。嗣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6 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110年1月11日以彰監四字第64-CW 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甲)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依同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110 年1月11日以彰監四字第64-QQ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乙)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因有投資北區製冰有限公司之緣故,將所長租之系爭 車輛交由製冰公司使用,製冰公司又因業務關係將系爭車輛 提供予客戶即訴外人羅漢陽用以載運碎冰。上開兩案發生之 時間、地點,系爭車輛乃由訴外人羅漢陽所駕駛,原告並非 駕駛人,自無原處分甲、乙所述之違規駕駛行為,與同條例 第40、43、63條構成要件不符。原告已於109年5月7日檢具 相關資料證明訴外人羅漢陽始為上開兩案之實際駕駛人,申 請違規歸責。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甲、乙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處分甲違規事實部分,原告所長租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 地,經民眾檢舉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違規,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逕行舉發, 有上揭違規通知單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0年3月 25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03656146號函及採證光碟各1份在卷 可佐,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處分乙違規事實部分,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警方執 行雷射式測速照相,測得系爭車輛行車時速為74公里,超過 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有超速24公里(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之事實,此有上揭違規通知單乙、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110年3月23日警礁交字第1100005504號函、違 規採證相片、取締告示暨速限標示相片、測速器檢定合格證 書及採證光碟各1份在卷可參,違規事實應堪認定。(三)復查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並非實際駕駛者, 惟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承租人,應善盡注意及保管之義務,且 原告為保管人應得知或可得而知系爭車輛係由何人使用,應 提出足資辨識、得通知應歸責人之資料,然原告辦理歸責手 續之相關證據及相關證明文件均遭訴外人羅漢陽提出異議, 是原告所述尚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憑據。因此原告主張事由 核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是本件被告所作裁決即原處分甲 、乙,於法並無違誤。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違規通知單甲、乙、長租車契約資料、原處分甲、乙之裁決 書各1份及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又原告已於10 9年5月7日,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就原處分甲、乙之 違規行為,向被告申請轉歸責,惟因訴外人羅漢陽否認,被



告仍以原告為對象予以裁罰等情,有原告109年5月7日唐久 營甲字第109100038號函、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訴外人 羅漢陽提出之切結書各1份在卷足稽,同堪認定。是本件之 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為對象,以原處分甲、乙予以裁罰,是 否合法?
(二)按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 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 失。」準此,在逕行舉發之情形,受逕行舉發人係負推定過 失責任,若其能提出反證證明無過失,自得免罰。又按「關 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 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 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 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 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 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 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 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 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 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原告申請轉歸責時,已表示:「本公司將系爭車輛提供 予臺灣大製冰有限公司使用,該公司並將漁港業務(包含但 不限於運輸業務)委由羅漢陽先生…處理」、「當時確實由 羅漢陽駕駛無訛」等語(見原告109年5月7日唐久營甲字第1 09100038號函、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而訴外人羅漢陽 雖否認有上揭違規行為,但亦表示:「一台車多人使用」等 語(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交通違規陳 述單),再經本院詢問訴外人羅漢陽,其表示:沒有辦法確 認109年12月14日開車之人為何人,我們負責在富基漁港、 南方澳漁港卸冰塊的人,漁船或店家跟製冰廠(北區製冰、 臺灣大製冰廠、正確名稱不是很清楚)叫貨之後(冰塊), 我們要在港區幫忙卸冰塊,之後將跟店家、船家收取的錢, 扣除工資再轉匯給冰廠,而開車的人我們只知道綽號,他是 隸屬冰廠的人,至於唐久公司則不是很瞭解這家公司;不知 道系爭車輛109年3月1日上午10時44分何人違規駕駛於頭城 鎮台二線116等語(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是依原 告及訴外人羅漢陽之陳述,已足以使「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 原處分甲、乙所示違規行為」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 ,依上揭(二)之說明,其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本件被告



固提出長租車契約資料,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為系 爭車輛之承租人,無法證明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自難認被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既無法證明原告有原處分甲、乙所示之違規行為,被告 以原處分甲、乙裁罰原告,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甲、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共600元,依法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 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從而 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 償原告共6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當易
附表:
原處分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甲 110年1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CW0000000號 乙 110年1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QQ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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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區製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