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卓資哲
卓寶珠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熊霈淳律師
被 告 王又鵬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32.5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建物拆除,將該建物坐落之基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陸仟肆佰零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零玖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助信律師即卓山木之遺產 管理人已於訴訟繫屬中將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卓資哲、卓寶珠,並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到院表示同意卓資哲、卓寶珠承當訴訟,卓資哲 、卓寶珠亦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則 於收受卓資哲、卓寶珠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後於答辯狀中將 卓資哲、卓寶珠列為原告,是卓資哲、卓寶珠業經兩造同意 而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即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故林助信 律師即卓山木之遺產管理人已因卓資哲、卓寶珠承當訴訟而 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原告卓資哲、卓寶珠主張:
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卓資哲、卓寶珠之被繼承人卓山木與原告 卓資哲、卓寶珠、卓資彬、洪維聰、被告王又鵬等人所共有
,現原告卓資哲、卓寶珠二人已辦妥繼承事宜,故系爭土地 現之共有人為原告卓資彬、卓資哲、卓寶珠、洪維聰及被告 等人,其上坐落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磚造 建物),起造時間已不可考,現年久失修、屋頂破損、早已 無人使用。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9日,原告卓寶珠回彰 化老家,至系爭土地現場察看,竟發現被告雇用工人欲整地 蓋新屋。原告卓寶隨即將此事告知卓山木之遺產管理人林助 信律師,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則表示會發函勸阻被告。詎 原告卓寶珠於108年12月27日再次回到現場察看,發現被告 仍逕自於系爭土地上蓋新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該 系爭土地上於兩造間並無分管約定存在,而系爭磚造建物年 久遠失修,並於108年11月29日經被告全數柝除。縱系爭土 地與系爭磚造建物間曾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亦應隨系爭磚 造建物滅失而當然消滅。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數人共有,於 起造系爭鐵皮建物前,未取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竟趁108 年間系爭土地正辦理遺產繼承手續之際,不理會遺產管理人 林助信律師勸阻,執意起造系爭鐵皮建物,其惡意竊占在先 ,原告等人爰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即屬有據。又原告二人及第三人卓資彬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合計16分之11, 己逾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依民法 第820條屬有權管理系爭土地之人。而被告事前未經原告二 人同意,亦不理會遺產管理人勸阻,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起造 系爭鐵皮建物,已侵害全體共有人權益。原告二人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並無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加損害於原 告為目的,並可使將來分割共有地時,彼此權屬能明確、清 楚,且倘被告占用後主張系爭土地應歸其所有,則日後雙方 更易生爭議與衝突。是原告二人之請求正當,且無違反公共 利益與誠信原則,自無被告所指有民法第148條所指權利濫 用之情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鐵皮建物拆除,並將系爭鐵皮建物坐落之基地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 32.5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建物拆除,將該 建物坐落之基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前項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參、被告答辯稱:
系爭磚造建物係合法聲請建照之建物,故伊係有權使用系爭 土地;伊係因系爭磚造建物屋頂部分毁壞,產生漏水而影響 鄰居,遂雇工修補,但僅針對屋頂修繕,並用鐵柱加強,原
先牆壁都還存在,牆壁是共用壁,故原來的房屋尚存在,原 告上開所指,殊無足採;又系爭磚造建物係因屋頂部分毁壞 ,經原告通知伊會損害鄰居權益,並要求伊處理,伊始花費 數百萬元,將系爭磚造建物重新整理,而原告卻又以此請求 伊拆屋,原告之請求顯為濫用權利,並違反社會經濟利益, 依法應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磚造建物 ,已年久失修,屋頂破損,無人使用。詎被告於108年11月2 9日,雇用工人欲整地興建新屋,經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 則發函勸阻被告後,仍逕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建物 。被告未取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起造系爭鐵皮建物,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建物 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被 告則以系爭磚造建物係合法建物,因系爭磚造建物屋頂部分 毁壞,漏水影響鄰居,伊遂雇工修補,但只針對屋頂修繕, 並用鐵柱加強,原先牆壁都還存在,故原來的房屋還存在, 且伊為有權使用。且伊係經原告通知會有損害鄰居權益,並 要求伊處理,伊告始花費數百萬元重新整理系爭磚造建物, 原告反以此為由要求伊拆屋還地,顯為濫用權利,且違反社 會經濟利益,依法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及訴外人卓資彬、洪維聰分別共 有,現其上坐落系爭鐵皮建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既不 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 舉證系爭鐵皮建物占用該等土地係有正當權源。查:
⒈原系爭『磚造』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此有被告提出之建物登 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1頁),故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 其坐落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原告對此亦未表示反對,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又被告辯稱其僅對系爭磚造建物為必要之修補,故修補後之 原系爭『磚造』建物與系爭建物同一性未改變,即得依原先之 法律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現狀為鐵皮搭造建物,除相鄰房屋共用之牆壁為磚造外, 均以鐵皮重新搭建,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測量之結果顯 示,系爭鐵皮建物現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32.5平方公尺, 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110年3月2日彰土測字第4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佐 (分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7頁、第13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亦勘可採信。然原系爭『磚造』建物 依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占用面積為93.29平方公 尺, 且使用主要建材為磚造,是昔之『磚造』建物 與系爭鐵 皮建物,大大不同,在在均足顯 示被告顯有擴張建築及改 建之嫌。又系爭建物於施工期間前已全數拆除,僅留存與相 鄰房屋共用之牆壁,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 卷第23頁),此與坐落系爭土地之鐵皮建物除一面牆壁為磚 造外,其餘全為新建之鐵皮建材之現況相符,則該建物顯已 將建築物主要部分後拆除後重新改建,被告之施工已非單純 修補,現坐落系爭土地之鐵皮建物與原先磚造建物全然不同 ,應屬新建物,顯見被告辯稱僅係因漏水進行修補工程云云 ,即屬不可採。故原告主張系爭磚造建物經被告於108年11 月29日拆除後,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重新興建系爭鐵皮建物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既系爭鐵皮建物為新建物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 鐵皮建物興建前有取得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同意或有其他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其有無權占用之情,足堪以 認定。從而,被告興建之系爭鐵皮建物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自可確認,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建物返還該建物 坐落之基地,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 132.5平方公尺鐵皮屋建物拆除,將該建物坐落之基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判決第一項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及反訴原告之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