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被 告 王慶章(原名王慶璋)
王清良
王秀英
王秀霞
蔡王秀治
王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原告起訴狀及準備書狀主張:被告王 慶章(原名王慶璋)積欠原告債務新台幣(下同)48萬多元 及自民國102年7月11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取得本票裁定 後執行無效果,業據本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49887號債權 憑證。而被繼承人王老業於105年1月23日死亡後,其遺產應 由王慶章與其他被告王清良等共6人平均繼承。惟被告就王 老業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竟於105年2月協議分割並於同年月19日辦理分 割登記為被告王清良、王秋梅所有完畢,王慶章則未分得, 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情,求為 ⑴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⑵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5年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分割 登記應予塗銷;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2月25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⑷系爭土地應 予分割,並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判決。被告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王老業之遺產,其中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同鄉西城段99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3,經被告王慶章等6人於105年2月16日為遺產分割 協議(不含其他遺產),由王清良取得中城段218、221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1/2及西城段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由王秋梅取得西城段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於105年2 月19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其後王秋梅再於105年2月25日將 分割繼承取得之西城段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贈與訴外 人王勝弘(王慶章之長子),於105年4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登記申請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可稽。原告主張之原因 事實與上開事實諸多不符(如地段誤寫為「西港段」、誤稱 99地號全部均為王老業之遺產、誤稱被告間另有贈與行為並 請求撤銷等)。其就非屬王老業遺產部分,請求撤銷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塗銷所為之分割或移 轉登記,在法律上顯為無理由。
㈡被告王慶章等6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前經訴外人即債權 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撤銷,業經本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8年度上 易字第534號判決准許撤銷,並命轉得人王勝弘將於105年4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命 王秋梅、王清良將於105年2月1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確 定,有各該判決及更正裁定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原告猶 訴請撤銷本件遺產分割協議詐害行為,及請求塗銷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顯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原告代位債務人王慶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老業之遺產,應 以該被繼承人尚未協議分割之全部遺產為請求分割之標的。 查王老業之遺產,除前開3筆土地持分外,尚有門牌號碼彰 化縣○○鄉○○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彰化縣大城鄉農會存款 79,710元、大城郵局存款170元及現金5萬元,有彰化縣二林 地政事務所函送申請登記資料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可稽 。原告僅代位請求分割99地號土地,於法尚有未合。再者, 遺產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在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 得分割遺產(民法第759條參照)。王慶章等6人就前開3筆 土地所為遺產分割行為,經法院判決撤銷並塗銷贈與及分割 登記後,雖然迄未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持向地政機關 辦理塗銷。但如塗銷各該登記後即回復為被繼承人王老業所 有之未為繼承登記狀態(登記名義人回復為王老業),則在
原告或其他債權人代位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前,於法亦 無從代位訴請法院分割遺產。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及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惟經本院於110年7月1日詳 載前開事實,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5日內自行到院 閱卷並具狀補正相關原因事實之主張、追加被繼承人王老業 其他全部遺產為請求分割之標的,及提出王老業遺產土地已 經辦理繼承登記之第三類登記謄本。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