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林芷伃
被 告 王賜喜
王瑞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賜喜及王瑞成間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7分之1) 以及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8分之1) 之土地,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8年9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王瑞成應就上開土地於108年9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賜喜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賜喜、王瑞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主張:
緣被告王賜喜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新台幣(下同 )330,626元未清償(其中248,934元部分,自94年12月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 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原 告自民國(下同)110年3月間,查調與被告王賜喜有關之土地 謄本始知悉被告王賜喜無所得且名下亦無任何資產,詎其為 逃避還款責任,竟於108年8月30日將其所有之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7)及同段第1097號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5/28,與上述58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 贈與為原因,於108年9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 瑞成,被告王賜喜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王賜喜及王瑞成間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7分之5) 以及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 範圍:28分之5) 之土地,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108年9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㈡被告王瑞成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08年9月20日以贈 與為原因,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王賜喜所有。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 連帶負擔。
參、被告王賜喜、王瑞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王賜喜積欠原告330,6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 債務,嗣於108年8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8年9月20日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王瑞成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141903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彰簡調字第184號卷 第19頁至第20頁、第57頁至第9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 人之債權,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 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賜 喜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8年8月30日無償贈與被告 王瑞成,並於108年9月20日以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瑞成,斯時 ,被告王賜喜名下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彰 簡調字第184號卷第43頁),顯見被告王賜喜之資力確不足 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則其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被告王瑞成之無償贈與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顯
已造成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洵無疑義。準此,原告訴請將被告王賜喜、王瑞成間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 予以撤銷,被告王瑞成應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賜喜所有,核屬有據。惟因被告 王賜喜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系爭587地號土地1/7 、系爭1097地號土地1/28,則原告請求撤銷王賜喜就系爭58 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7及系爭10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28所 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已逾越被告王賜 喜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逾越被告王賜喜應有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王 賜喜、王瑞成間就系爭5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及系爭109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8,於108年8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於108年9月2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 王瑞成將王賜喜贈與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王賜喜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本件原告請求雖經本院部分駁回,惟審酌兩 造勝敗訴之部分,認原告敗訴之部分僅係就如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錯認,故仍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妥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