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5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志郎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彭克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克難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0年7月30日110年度訴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 ,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729,20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895 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